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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蔡宝章因与被申请人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宝章,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再字第44号抗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蔡宝章,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龙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珍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蔡宝章因与被申请人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延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延州检民监(201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延中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蔡宝章、被申请人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奎到庭参加诉讼,延边州检察院检察员周祥俊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蔡宝章于2012年6月10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诉称,1999年11月14日,原告与延吉亚丽贸易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改制后更名为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延吉亚丽贸易公司承建的延吉市长白乡敬老院(现延吉市小河龙敬老院)木工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总造价暂定50余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完成木工装修工程,并发生人工费399600元及材料款347450元,共计7470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木工装修工程款747050元及利息689938.02元。一审被告辩称,1999年12月至2000年7月期间,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长白乡敬老院装修工程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在完工后,并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数据,故无法结算工程款,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621.5元,待作出鉴定结论后,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与延吉亚丽贸易公司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承包延吉亚丽贸易公司承建的延吉市长白乡敬老院(现为延吉市小河龙敬老院)木工装修工程,具体包括敬老院衣柜、水暖口包装,宾馆部分的简单装饰、床、床头柜等,工程总价值暂定五十余万元,实际工程款按施工方的预算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至2000年7月份完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给延吉亚丽贸易公司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621.5元。2002年9月17日,延吉亚丽贸易公司改制更名为被告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丽公司”)。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延吉市小河龙敬老院木工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嗣后又以该装修工程因时间太久现已不存在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蔡宝章与延吉亚丽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木工装修,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延吉亚丽贸易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接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实际工程款按施工方预算计算,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量预算书,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的相应工程价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7050元及利息689938.0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宝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2元(原告予以缓缴至执行前),其他费用80元,共计17812元,由原告蔡宝章承担。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延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2012)延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并作出(2013)延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再审中,蔡宝章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主张工程款74.5万元。延吉市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量由施工方做预算,按实际发生确定,但原审原、被告并未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致使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虽然原审被告认可原审原告的施工事实,但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认可,按照民事证据规则,该事实应由原审原告负责举证,现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工程量,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延州检民监(2014)7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蔡宝章作为施工方,已经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亚丽公司交付了工程,被申请人已经接受并使用,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预付20万元的义务,但亚丽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还约定工程总价值暂定五十余万元,实际工程款按施工方的预算计算。在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作为合同的履行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既然合同约定双方工程款总价值暂定50万元,被申请人又没有证据推翻该数额,可以就确定的50万元先行判决。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延中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申请人蔡宝章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支付5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只完成了一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且没有提供过结算单,我方已支过22621.5元工程款,认为已经结算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蔡宝章与亚丽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能协商确定工程款数额,且因装修工程已不存在,不能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几次开庭中对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均表示认可,对协议内容和签名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蔡宝章在完成工程后,亚丽公司已实际接受并使用,按合同约定,亚丽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向蔡宝章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亚丽公司以蔡宝章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为由提出抗辩主张,但亚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宝章未完成工程,也不能证明蔡宝章完成的工程不足50万元。在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有效的前提下,根据该协议中“总价暂定五十余万人民币,按施工方做预算根据实际发生走”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已不能通过鉴定或协商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在亚丽公司不能证明工程款少于五十万元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工程款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亚丽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蔡宝章未完成全部工程或工程款不足50万元,不能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案中五十万元工程款的部分,事实清楚,应当支持,但应扣除亚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2621.5元,即500000元-22621.5元=477378.5元。对蔡宝章提出的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故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2013)延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宝章支付工程款47737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2元(原告予以缓交至执行前),其他费用80元,共计17812元,由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顺花审判员  李京鹤审判员  蒋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成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