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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龚小忠、龚大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龚大忠,龚小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175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科机电城B区4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5115-2。法定代表人谭玉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月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140799。委托代理人旷渝练,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993648。被告(反诉原告)龚大忠,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大坝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2********。委托代理人万世奎,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柳塘乡沙帽石村*组**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4********。被告(反诉原告)龚小忠,男,苗族,1975年3月21日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大坝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5********。委托代理人万世奎,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柳塘乡沙帽石村*组**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4********。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龚大忠、被告(反诉原告)龚小忠买卖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凯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月强、旷渝练,被告(反诉原告)龚大忠、被告(反诉原告)龚小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世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进行了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凯崛公司诉称,凯崛公司与龚大忠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约定龚大忠自凯崛公司处购买山重建机挖掘机一台,并约定凯崛公司协助龚大忠向鼎泰融资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并为龚大忠提供融资租赁担保,若龚大忠未按期归还融资租赁款,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六赔偿凯崛公司甲方损失,同时按合同总金额20%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还约定,如双方违反该合同的任何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半年后,龚大忠向凯崛公司提出更换其他型号挖掘机的请求,经凯崛公司的同意,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龚大忠以旧换新,并在换机后即日支付凯崛公司13万元的折旧费,并继续履行原《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的所有义务和责任。龚小忠为前述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凯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龚大忠和龚小忠并未支付13万元的折旧费,且拖欠融资公司租赁款,导致凯崛公司向融资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目前尚有707.71元尚未归还凯崛公司。凯崛公司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龚大忠、龚小忠二被告连带支付凯崛公司原告挖掘机折旧费13万元、代付租赁款707.71元;二、龚大忠、龚小忠二被告连带支付凯崛公司原告违约金17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龚大忠、龚小忠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龚大忠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是基于凯崛公司隐瞒了该挖掘机在保养期间更换了不合格的发动机机芯零件的事实,造成龚大忠被告重大误解才签订的此合同;2.融资租赁买卖合同是三方协议,是龚大忠被告从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挖掘机,凯崛公司不能撇开抛开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单独与龚大忠被告签订补充协议;3.代付租赁款是凯崛公司原告自己向租赁公司偿还的,没有经过龚大忠被告的同意;4.折旧费、代付租赁款不应当支付,龚大忠被告不存在违约金行为,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被告(反诉原告)龚小忠的辩称意见与龚大忠一致。被告(反诉原告)龚大忠和被告(反诉原告)、龚小忠反诉称,2012年9月26人日,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人与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约定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那里购买挖掘机然后由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租赁给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人使用。挖掘机交付使用后,在保养期间,挖掘机的发动机发生故障,按照合同约定,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于是。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将该挖掘机拖回公司返厂维修,但未结果维修好,。于是凯崛公司被反诉人遂被告反诉人劝说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人以旧换新,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表示同意,并签订了《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由于在机器故障之前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人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故因此,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要求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费用13万元,故双方签订了,并约定在上述合同中《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4月18日,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通过远程定位卫星系统将挖掘机锁死,导致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人的挖掘机无法工作。2014年7月,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的两位高层管理人员到贵州与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人协商,两位高管无意中透露当时之所以以旧换新是因为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违规操作即更换不合格发动机机芯零件所致,且当时是经发动机生产服务商美国康明斯公司贵阳办事处发函确认的。综上所述,因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交付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反诉人未尽到保养维修义务、且更换不合格的发动机机芯导致发动机彻底瘫痪,而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对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人隐瞒这一事实,致使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人重大误解进而签订了《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人与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二、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将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人的挖掘机解锁;三、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向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人龚大忠赔偿从2014年4月至妨害消除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凯崛公司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凯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是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与凯崛公司被告反诉人签订的,与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关,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2.凯崛公司被反诉人已经依据《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将挖掘机进行了更换,合同已经履行,因此,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无法律依据证据支持;3.,且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提出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该项反诉请求;24.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反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为侵权法律关系,与本诉无关联性,不应以反诉形式提出,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法院驳回此项反诉请求;35.凯崛公司本诉原告锁死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的挖掘机是因为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拒付折旧费与分期租赁款,是系按约所为,该行为合理合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此项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凯崛公司(甲方、卖方)与龚大忠(乙方、买方)、龚小忠(丙方、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约定:1.龚大忠从凯崛公司处购买山重建机挖掘机一台,价格为85万元;2.保修期24个月或机器累计工作3000小时(自交货之日起计算);3.乙方应当在挖掘机交付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同时应当按照产品装箱检验、验收随机附件并应签署相关交接手续,乙方接受产品后,即表明对甲方所受的产品质量、规格、型号、机号、维修标准、保修条件、随机附件等不存在任何异议,并始终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合同价款的理由;4.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在担保人栏签章;5.在乙方与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且甲方收到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应付款项后,标的物所有权为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在融资租赁期结束后,乙方按其与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合同还清所有款项(含违约金)之后,乙方有权以425元将融资租赁标的物购买,甲方及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协助一份乙方将所有权转移;6.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向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甲方还款,超过15日的,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甲方有权通过远程卫星定位系统锁死标的物,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负担。如锁死标的物10日内乙方仍不支付的,甲方及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将标的物收回并自行处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运费、律师费等);67.甲方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即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本合同总金额(含运费)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另行赔偿;78.乙方迟延付款的,应当承担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含运费);89.乙方确认因甲方为乙方提供了融资租赁担保,在甲方为乙方担保期间,如乙方逾期偿还融资租赁款的,乙方除向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逾期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六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同时,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2012年11月5日,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凯崛公司(供应商)与龚大忠(承租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出租方同意依据承租方对租赁物及供应商的选择与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并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同意承租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2.承租方应当在出租方指定的银行开立个人借记卡账户,承租方授权出租方或指定银行从其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后期租金(包括迟延利息);3.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名义货价为每台1**元。同日,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凯崛公司(出卖方,甲方)与龚大忠(承租方,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和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基于丙方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签署买卖合同,并将租赁物出租给丙方;2.租赁物购买价格85万元,甲方授权乙方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至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账户,该支付行为视为乙方对甲方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义务完成。2013年5月31日,凯崛公司(甲方、卖方)与龚大忠(乙方、买方)、龚小忠(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2013年6月1日,乙方向甲方提出换机申请,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更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由原机型GC228、出厂编号J5SD0032、发动机号73182022变更为机型GC228、出厂编号J5SD0435、发动机号73263879;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原挖掘机工作1200小时,更换新机后乙方自愿承担原机折旧费13万元;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继续履行原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新机保修期执行原合同的标准和期限(24个月或3000小时,先到为准),从新机交付之日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凯崛公司为龚大忠更换了挖掘机,龚大忠、龚小忠并未支付折旧费13万元。2014年3月19日,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凯崛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依据《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凯崛公司垫付承租人龚大忠的月租金及迟延利息共计48317.71元。凯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龚大忠向其归还了47610元,剩余707.71元未支付,龚大忠和龚小忠对此金额无异议。因龚大忠和龚小忠未支付折旧费13万元,凯崛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将挖掘机锁死。龚大忠、龚小忠为了证明凯崛公司在维修保养机器设备时给其更换了一个不能使用的机油滤芯和空气滤芯,导致发动机不能运转,因此机器设备应当免费更换而不是支付折旧费13万元举示了录音资料一份;凯崛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称不能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录音中所谈挖机即是本案挖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录音资料中并未提及更换机油滤芯和空气滤芯问题,无法达到反诉人的其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录音资料、银行账户明细、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凯崛公司和龚大忠、龚小忠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凯崛公司与龚大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龚大忠、龚小忠与凯崛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独立性,且该协议的签订且并不影响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利,故龚大忠、龚小忠辩称凯崛公司不能抛开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单独与其签订《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凯崛公司为龚大忠更换了挖掘机,龚大忠应当向凯崛公司支付折旧费13万元。因龚大忠没有支付折旧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13万元的支付时间,故从凯崛公司主张债权时起即起诉日2014年9月3日开始,龚大忠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凯崛公司请求龚大忠支付违约金17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凯崛公司代付的租赁款707.71元,因龚大忠、龚小忠无异议,故应当向凯崛公司偿还。龚大忠、龚小忠反诉认为凯崛公司不当更换了发动机机油滤芯和空气滤芯,导致发动机不能运转,故应当免费更换挖掘机而不再支付折旧费13万元,但其举示的录音资料凯崛公司不认可,且龚大忠、龚小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资料记载的内容与凯崛公司的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不足以以证明其所陈述上述内容,故因此,反诉人龚大忠、龚小忠的反诉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反诉理由成立,对其。因此,对于龚大忠、龚小忠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龚大忠不支付折旧费13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折旧费,但《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13万元的支付时间,因此,从凯崛公司主张债权时即起诉日2014年9月3日开始,龚大忠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凯崛公司请求龚大忠支付违约金17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龚小忠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和《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均签字确认对龚大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凯崛公司请求龚小忠对龚大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此,该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拘束力。龚大忠、龚小忠辩称凯崛公司不能撇开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单独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凯崛公司替龚大忠付租赁款707.71元的事实龚大忠无异议,且该代垫付行为是凯崛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所作的垫付行为,凯崛公司在该垫时不再需要龚大忠再次同意,因此,龚大忠应当向凯崛公司偿还该707.71元。因龚小忠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和《工程机械合同补充协议》均签字确认对龚大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凯崛公司请求龚小忠对龚大忠支付折旧费13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龚小忠并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其为担保人,并未对龚大忠的融资租赁款负担保义务,因此,对于凯崛公司替龚大忠垫付的707.71元,龚小忠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龚大忠、龚小忠要求凯崛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此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龚大忠、龚小忠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反诉原告被告)龚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原告)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折旧费13万元;二、被告原告(反诉原告被告)龚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原告)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折旧费13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三、被告(反诉原告)龚小忠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龚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原告)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付租赁款707.71元;四、被告(反诉原告)龚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付租赁款707.71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龚大忠、龚小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龚大忠、龚小忠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龚大忠、龚小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