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零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零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由永州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9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日,因被告人唐某某脱逃,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通过网上追逃,被告人唐某某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二大队抓获归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初至11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唐某甲、何某某、陈某某、吕某某(该五人已判刑)、龙某某(在逃)、蒋某(在逃)等人在零陵区某某大酒店8008、1021等房间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每天从上午十一点左右开始,一直到晚上十二点,每天到赌场参赌的人员少则一、二十人,多则三、四十人,该赌场是利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注在200元以上,赌场通过抽取庄费和借钱给参与赌博人员收取利息赢利,每天可赢利二、三万元。为保持赌场周转运作,由唐某甲出资5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出资23万元,陈某某出资9万元,龙某某出资10万元,何某某出资6万元来维持赌场的周转工作,其中杨某某主要负责计数、管账、放贷;唐某甲主要负责赌场的日常运作及开销及股东分红金的发放,偶尔也“抽水”;蒋某主要负责“抽水”及看场子,还负责追讨赌场借出去的贷款;何某某主要负责放贷给赌场参赌人员;陈某某主要负责放贷及通过赌博来吸引其他人员来赌场参赌;吕某某主要负责通过赌博来吸引其他赌博人员;被告人唐某某和龙某某两人则将钱投入赌场来获得赌场分红,不负责赌场具体事务。2009年3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因被告人唐某某脱逃,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通过网上追逃,被告人唐某某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二大队抓获归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乙、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同案人杨某某、唐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以便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亦鹃审 判 员 唐荣政人民陪审员 杨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