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9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重庆达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兵恩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达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南京中兵恩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838号原告:重庆达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1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0538-5。法定代表人:张书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京中兵恩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687023-3。法定代表人:谢燕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震伟,南京中兵恩索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原告重庆达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兵恩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达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南京中兵恩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达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合同(国内)》,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尼板生产线。合同对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经多次催告后只交付了部分设备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将充磁机交付给原告,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在被告处购买的沥青设备,被告至今不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安装调试,致使该机器设备闲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被告未就原告已付的货款837000.00元向原告开具发票,也不按约定进行售后服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000.00元(930000.00元×10%);被告向原告开具83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京中兵恩索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销售给原告的设备,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设备已经正常工作。对于沥青设备被告��安装调试完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使用液态沥青,而是使用固态沥青。被告告知原告生产的沥青设备不适合使用固态沥青,要求原告使用液态沥青并为其调试,但原告一直迟迟不提供。充磁机没交付给原告是事实,是因在运输过程丢失所致。合同上记明的型号是5立方的空压机是笔误,应是1.05立方。由于原告尚有货款93000.00元未付,所以未开具发票给原告。违约金过高,请求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合同(国内)》,原告向被告购买其生产的型号为ZBES-1500阻尼板生产线一套,单价930000.00元(含运费、安装、调试及培训费和17%的增值税发票);生产周期90天。货款结算方式:40%定金,50%款到发货,10%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按照技术附件验收,异议协商解决。卖方���能交货的,应向买方退还预付款及赔偿货款的10%违约金;卖方延迟交货的,应向买方在交货期前一周内发出书面函件,并按照总货款的万分之五每天向买方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总货款的10%。卖方负责安装设备,并负责派工程师负责调试及培训,买方协助安装;产品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因卖方质量问题使设备不能使用的,卖方应先做设备调整,如现场不能调整的,应由双方协商确认后办理招回维修,并形成书面文件,期间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如因买方不当操作造成的机械故障使设备不能使用的,卖方提供技术支持,维护人员的差旅费用由买方承担,并承担设备维修的材料费,如需返厂维修的,其中所产生的运费,设备维修及村料等费用由买方承担。本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生效。2012年9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72000.0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付被告货款465000.00元(即930000.00元的50%)。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LQ-1500捏合机、Y-1000压延机以及压花机、空气压缩机、电控箱、管道、配件等29件货物,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收货,其中空压机是1.05立方(合同约定的是5立方)。被告未将充磁机交付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后,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重庆达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公函的回函》,其主要内容是,关于贵公司发给我司的公函回复如下:合同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但预付款是9月20日电汇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正式生效是收到贵公司预付款才正式生效。12月26日贵公司张部长到我公司验收设备,在我公司通知贵公司支付50%发货款后,贵公司在2013年2月13日才将发货款支付,所以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关于空气压缩机配置问题,因为之前一直��照1.05立方履行合同,填写为5立方为笔误,既然已经确认空气压缩机的大小,我公司承认调换,并不涉及其他设备。关于安装部分未到位的情况,可以由双方协商出具体费用在剩余设备款中扣除,我方希望在明确具体金额的前提下,签订扣款协议,支付剩余货款,开具实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合同(国内)》、发货清单、银行承兑汇票(现金)统一收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关于重庆达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公函的回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已违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充磁机交付给原告,且在交货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型号向原告交付空压机,被告的该行为势必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带来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以合同总价款930000.00元的10%作为其损失,对此,被告认为过高,应以未交付的充磁机的价格30000.00元的10%作为违约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未能举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79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开具83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定的行为。可见,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开具83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兵恩索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达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违约金279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达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中兵恩索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0元,原告重庆达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被告南京中兵恩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