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阮某某,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龚某某,男,1960年8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北县三重市。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自婚姻登记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并声称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手续,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夫妻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过,夫妻名存实亡,感情无法培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准予离婚。被告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于2003年11月2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前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阮某某在开庭时未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双方婚后长期分居,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本院(2013)蕉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前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阮某某在开庭时未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3、宁德市公安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起至今未前往台湾地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阮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龚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石华人民陪审员 郑华斌人民陪审员 林丽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小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