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辛国梅与程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梅,程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辛国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必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冲,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国梅诉被告程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俄、被告程必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国梅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程必华向我借款20万元现金,约定年利率15%,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必华于2014年9月15日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5%计算,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95000元,年利率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必华辩称,我没有向原告辛国梅借款,条据虽然是我所出具,但原告辛国梅并未向我交付借款,所以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辛国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必华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辛国梅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辛国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15%,时间一年”。被告程必华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必华向原告辛国梅借款有其签字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借贷双方对还款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程必华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辛国梅要求被告程必华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程必华向原告辛国梅出具的借条对利息明确约定为年息15%,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辛国梅要求被告程必华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必华辩称其未拿到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程必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必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辛国梅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5%计算;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95000元,年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程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已预缴2150元),由被告程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欢欢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