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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付某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付某(付红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占辉,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臧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肃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女儿臧(藏)月颖,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3年4月上旬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投,尤其被告有赌博、不务正业的恶习,原告为过日子经常劝阻被告,被告非但不听,不改,并且打骂原告,造成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一赌气就不辞而别,一走就几个月不回家,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长期住娘家。有时被告找到原告娘家,也不是想叫回原告,而是见了面就骂,就打原告,使原告丧失了再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遂于2013年7月5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到庭,贵院以2013年肃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前述判决生效已经超过六个月,双方的感情毫无恢复,说明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并提出相关要求,望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臧月颖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肃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藏月颖,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付某在2013年7月5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做出(2013)肃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书生效已满六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年××月××日在肃宁县民政局办理的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藏月颖,现随原告生活,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现在双方已经分居满2年,以上陈述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次被告又未到庭,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婚姻情况。2、双方婚生女儿藏月颖的户口页,证明出生时间。3、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71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付某曾因夫妻感情破裂提出过诉讼,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同时证明双方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2013年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对藏月颖缺乏爱戴之情,并有厌恶的表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孩子是个女儿,被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的思想,第二、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生活环境已经熟悉,和原告感情深,跟被告的其他家人毫无感情,自从2013年4月初原告带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一次也没有看过孩子。第三,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比如赌博,这对孩子成长不利。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给付藏月颖抚养费,后又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藏月颖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被告也不务正业所以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原告在生孩子之前打工自食其力,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所以并没有形成债务。原告补充,本案是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两次诉讼均无故不到庭应诉说明双方已经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并且双方的分居时间已经满2年所以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女儿藏月颖的意见,藏月颖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和母亲付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在本院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至今已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经过一年多的磨合,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藏月颖,一直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征求藏月颖的意见,藏月颖愿意随原告生活,结合藏月颖一直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原告要求藏月颖随原告生活的意见。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且被告未到庭,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藏月颖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