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余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敖某,自由职业。被告余某乙,农民。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敖某、被告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不计算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余某乙与敖某的非婚生女,一直随母亲敖某共同生活。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岁时止。虽然被告余某乙按判决支付了抚养费,但是由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物价持续上涨,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原告上学和生活开支的需要,加之原告的母亲敖某无固定收入,在城镇租房居住,身体状况不佳,且丧失了劳动能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余某乙2006年至2009年3月在农业银行账户有280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提取了约150万元,2009年10月提取了约150万元,剩余的资金被告余某乙陆续提取完,2010年该账户仅剩12元人民币。原告的母亲敖某怀疑被告余某乙在2009年花了300多万元在北京五环之内购买了两套住房。另外,被告余某乙在2010年至2014年间做粮食生意赚了近50万元左右,2012年老屋拆迁开发商赔了两套约100平方米的住房,被告余某乙说在开发之前就卖了,但是其提不出该房屋买卖契约及该房屋的过户信息,且其在2013年在河垴乡接了一项工程赚了些钱。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乙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2、判令被告余某乙一次性支付8年抚养费240000元;3、被告余某乙为原告购买一套房屋;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某乙负担。被告余某乙辩称:我现在已经61岁了,是一位农民,即无土地也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原告虽是我的女儿,但我目前还欠外债5万元。关于原告的抚养费问题经过法院二次处理之后由我每月支付800元,现已履行至2014年11月。现在我患有××,连农村失地农民社保都无能力交付。诉状中所说的帐号是我介绍别人做粮食生意用的,我只提取一点信息费。我从1993年做这项工作,每年信息费收入不超过15000元。因此,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仍然按照法院判决的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余某甲之母敖某与余某乙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3月6日生育余某甲,余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敖某生活。2010年间,敖某就余某甲的抚养事宜将余某乙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本院作出了(2010)夏五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定:非婚生女余某甲由敖某抚养,由余某乙从2010年5月20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75元即每年4500元,直至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2���3月1日,余某甲又将余某乙诉至本院,要求余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余某乙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本院(2010)夏五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每月给付抚养费375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给付余某甲抚养费425元即每月800元,直至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判决书生效后,余某乙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履行至2014年11月。现余某甲以其母亲敖某独自抚养其存在较大困难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有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簿等证据为证,有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院(2012)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对子女抚养费的处理,系综合考量了余某甲父母的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多方面因素而确定的,现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敖某并未举证证明余某甲实际所需抚养费存在着明显增加的事实,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余某乙的条件发生了明显变化,故余某甲以物价上涨等理由要求余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和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余某乙负担的抚养费每月增加100元,增加后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确定之月起开始支付。余某甲要求余某乙为其购买房屋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本院(2012)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每月给付800元的基础上再行增加100元给付原告余东瑶抚养费,即每月850元,直至原告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