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于艳波、赵宇宁因与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艳波,赵宇宁,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兰树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艳波,女。委托代理人贺春龙,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宇宁,男。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光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国锋,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树峰(曾用名兰树风),男。上诉人于艳波、赵宇宁因与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4日受理,并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7)源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庆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不服提出申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庆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及(2009)庆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判后,于艳波及赵宇宁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庆民二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5月6日,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依法请求变更撤销权之诉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014年9月11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于艳波、赵宇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兰树峰、于艳波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07年6月28日二被告因家庭矛盾协议离婚,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包括六间平房、肇源县新肇土产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均归于艳波所有,兰树峰所欠债务全部由其个人偿还,于艳波不承担还债责任。2007年7月24日,二被告以抵偿第三人赵宇宁借款为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设立的肇源县新肇土产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赵宇宁,并在工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另查明,被告兰树峰、于艳波共同经营肇源县新站镇银河粮食收购部期间,欠原告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以及黄海庆、温战山、马维超等债权人货款、借款近170余万元,上述债权已被法院依法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兰树峰、于艳波与第三人赵宇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兰树峰、于艳波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约定将肇源县新肇土产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以及住宅归被告于艳波个人所有,所欠债务全部由被告兰树峰偿还。被告于艳波以被告兰树峰持有肇源县新站镇银河粮食收购部营业执照以及宝来牌汽车一辆为由抗辩称应由被告兰树峰个人偿还债务,由于粮食收购部没有固定资产,营业执照不具有清偿债务的价值,被告兰树峰占有的宝来牌汽车亦不足以偿还包括本案原告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在内的多个债权人的债务,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三原告事先并不知晓,事后亦未追认,因此,财产分割约定不能对抗三原告。其次,肇源县新肇土产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兰树峰、于艳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入家庭生产活动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二被告对该公司的资金投入、资金来源各执一词,但被告于艳波曾自认投入资金200万元。二被告将其公司股权这一主要共同财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赵宇宁,其转让的目的无论是被告兰树峰所称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以保障单敬爱的100万元的债权,或是被告于艳波抗辩所称是为了清偿第三人赵宇宁的债务,其行为已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兰树峰、于艳波在明知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从而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兰树峰、于艳波转让第三人赵宇宁股权的行为自始无效。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树峰、于艳波与第三人赵宇宁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树峰、于艳波负担。上诉人于艳波上诉称,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通过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于艳波、赵宇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也应受法律的保护。该协议的签订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合同的效力不应由合同订立后的法律后果所决定。该合同已得到切实履行,对各方当事人产生必然的约束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以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角度看,只有合同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否则排除这些强制性规定合同即是有效;三、一审法院判决相互矛盾,显然偏袒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于艳波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已经提起过撤销权之诉,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又变更了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同样一个事实和行为,同一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显然三被上诉人怎么主张都有理,一审法院的故意偏袒显而易见。上诉人赵宇宁上诉称,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肇源县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转让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赵宇宁与于艳波、被上诉人兰树峰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不明知被上诉人兰树峰、于艳波债务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二、肇源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于艳波、被上诉人兰树峰多笔共同债务的判决书,庭审中上诉人于艳波对多笔债务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兰树峰也承认上诉人于艳波不知晓该笔债务,然后法院在判决时均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上诉人于艳波对上述判决不服,正在尽最大努力的维权,上诉、申诉、上访。关于欠上诉人赵宇宁1**万元,有被上诉人兰树峰认定欠单静爱的100万元,有上诉人于艳波在上诉人赵宇宁借款60万元的陈述,有单静爱债权转让的书面材料和相关案件的判决书还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确认;三、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兰树峰、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恶意串通的嫌疑。被上诉人兰树峰为了达到离婚后报复上诉人于艳波的目的,替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说话;四、上诉人赵宇宁合法权益应该予以保护。上诉人于艳波与上诉人赵宇宁对互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针对上诉人于艳波、赵宇宁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平的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树峰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于艳波、赵宇宁、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兰树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于艳波、赵宇宁对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在本次一审中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0对被上诉人黄明柱本人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3月2日对被上诉人袁光友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被上诉人袁明才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江津公证处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上诉人于艳波对上述两份笔录及公证书质证称,对笔录及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自始至终被上诉人袁光友的签字除个别是本人签字以外,绝大多数都不是本人的签字,对袁光友的这份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我方所提出的异议是成立的,尤其是本案中的起诉状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字,违反法定程序,其本人之后的追认是无效的。上诉人赵宇宁对上述两份笔录及公证书质证称,同意上诉人于艳波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必须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代理人不能授权自己代理自己。从2007年开始的诉讼活动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袁明才、袁光友、黄明柱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都不是当事人签署的,那就没有任何依据启动审判程序,无论现在被上诉人三人是否追认都不能改变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两份笔录及公证书质证称,对本次质证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力均无异议。本代理人自2010年1月接受三被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委托后受相关委托人的概括授权代理权限至本案程序终结以及债权债务案件执行程序终结。由于当事人路途遥远为节省费用没有在本案多个程序中均到大庆市及肇源县签署相关文书,但此三份证据三被上诉人对以前的代理行为认可并追认,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兰树峰对上述两份笔录及公证书质证称,对三份证据无异议,完全同意被上诉人黄明柱、袁明才、袁光友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认可和追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明柱、袁明才、袁光友委托代理人一审中的诉讼活动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委托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应当遵循民事代理关系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经济活动的属于民事代理关系中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可以根据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原则,行使“追认权”或“拒绝权”。行使追认权后,将无权代理行为转化为合法的代理行为。根据本院调查情况,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对代理人的一审代理行为已经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审理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于艳波、赵宇宁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上诉人于艳波与被上诉人兰树峰系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的债务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虽上诉人于艳波对此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上诉人于艳波与被上诉人兰树峰离婚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被上诉人黄明柱的货款汇款时间系2007年5月24日,被上诉人袁光友的汇款时间分别系2007年3月28日、2007年5月20日,被上诉人袁明才的汇款时间系2007年6月11日。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知,上诉人于艳波应当对三被上诉人的欠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上诉人于艳波与被上诉人兰树峰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不得损害三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于艳波、被上诉人兰树峰与上诉人赵宇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系2007年7月24日,上诉人于艳波与被上诉人兰树峰在明知有众多债权人存在的前提下,仍然将主要夫妻共同财产转让上诉人赵宇宁,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造成了无法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赵宇宁主张亦是上诉人于艳波、被上诉人兰树峰的债权人,但其主张债权成立的证据除于艳波陈述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提到的“曾向乙方(赵宇宁)借款壹佰陆拾万元人民币”外,上诉人赵宇宁并没有提交相关借据或汇款记录或其他无利害关系证人予以证实,即使上诉人赵宇宁的债权确实存在,其与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相比,在均已到期债权的清偿顺序上,也应当低于被上诉人黄明柱、袁光友、袁明才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的清偿顺序。故上诉人于艳波、被上诉人兰树峰与上诉人赵宇宁20**年7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合法的形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此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于艳波、被上诉人兰树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所有的债权人平等的清偿二人所拖欠的债务。综上,上诉人于艳波、上诉人赵宇宁的上诉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于艳波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赵宇宁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海涛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