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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永宏与杨启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宏,杨启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周永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吉文帮,律师。被告杨启付(曾用名杨啟富),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永宏与被告杨启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文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宏诉称,原、被告因案外人周卫国借款责任承担事宜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将原告的宝马牌小轿车拖走,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小轿车,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启付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外人周卫国的姐夫,周卫国经原告介绍借款1000000元给湖南沙市建工集团,后湖南沙市建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已被逮捕,致使周卫国的借款未能按期偿还。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遂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湘A8EH**宝马牌小型轿车用叉车叉走,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湘A8EH**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品牌型号为宝马牌BMW720ILL,发动机号码为0697D107,车辆识别代号为LBVCU310XDSH0731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湘A8EH**宝马牌小型轿车拖走并实际控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周永宏车牌号为湘A8EH**的宝马牌BMW720ILL型小型轿车1辆;二、驳回原告周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启付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