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孟银娥诉被告顾小敏房屋租赁合同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银娥,顾小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47号原告孟银娥。委托代理人卢振国,系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小敏。委托代理人芦洪涛,系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银娥诉被告顾小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银娥及委托代理人卢振国、被告顾小敏及委托代理人芦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交给被告房屋租赁订金1万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于8月18日交付房屋,后因被告外出旅游未能按约交付,已构成违约,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在8月末又贴出对外出租宣传单,单方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双倍返还订金2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订金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订金,如一方违约双倍返还;3、短信记录,证明交订金的事实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房屋钥匙在8月26日已经交给被告;4、照片一组(3张),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前又重新贴出租出卖,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未签订;5、光碟一张,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未签订;6、光碟一张,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未签订;7、麻士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违约;被告辩称:其一直未表示不将房屋租给原告,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违约没有证据佐证,2014年8月17日被告已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的2014年8月18日交付房屋不符。由于原告交付一万元订金后,曾表示不租赁房屋,在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得到拒绝后,又于2014年9月20日给被告发信息表示想租房屋,是新的租房要约,由于被告没有同意,故不存在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曾经表示不租赁争议房屋;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5、6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做证词内容不全,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表示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同仁新居S3商服楼,并交被告一万元订金,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记载余额于2014年8月末补齐,如一方违约,双倍返还订金。嗣后,房户倒出房屋交回钥匙,因被告在外地未归,便委托其弟弟将房屋钥匙于8月17日交于原告。8月26日,被告回来后,双方在租赁房屋见面商议合同的具体条款,因抵押金和装修问题使双方未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未签订,原告便于当天将房屋钥匙返还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该争议房屋租赁信息贴出。2014年9月、10月,原、被告又就租赁房屋问题进行了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支付2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1万元订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就确定了房屋租赁的双向意思表示。2014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弟弟给付的钥匙后即是完成了对租赁房屋的交付,8月26日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交回钥匙的行为即为解除租赁关系,且被告收到钥匙后于8月29日张贴出租广告,即是对原告不租行为的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即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被告的违约责任不成立,且双方签订的是订金收条,与法律上规定的“定金”不是同一概念,原告请求的双倍返还订金不应予以支持。2014年9月、10月,原、被告又就租赁房屋问题进行了沟通,属于新要约,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亦不可认定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小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孟银娥房屋租赁订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纪凡昌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