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付国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付国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李小华。委托代理人黄天凤,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国伟。原告李小华与被告付国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双方约定了装修内容及竣工时间,并口头约定房屋装修总价为34600元。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装修款后,被告便进场开始施工。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及2014年10月9日再次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共计15000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5000元。一段时间后,装修尚未完成。经原告催促,被告表示不愿意继续装修,随后原告与被告失去了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装修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装修款5000元,并赔偿因其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国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李小华(协议甲方)与被告付国伟(协议乙方)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成华区龙潭寺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内容囊括客厅吊边顶、客厅地砖、电视墙、卧室地砖、室内墙面乳胶漆粉刷、衣柜、吊柜、灶具等十八大类。另约定装修完工日期为60天。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装修款,被告进场开始施工。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及2014年10月9日再次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共计15000元。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10日及2014年10月9日被告付国伟向原告李小华共出具三张收条,载明被告付国伟共收到装修款25000元。一段时间后,被告付国伟未再继续装修,房屋处于半装修状态。另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李小华与案外人詹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李小华承租詹某某机车厂宿舍132幢1-18-4号房屋,租金为800元每月。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1日以及2014年12月2日,原告三次缴纳租金共计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装修协议及收款收条、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解除装修协议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之一。本案中,被告付国伟的主要债务为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在约定的装修期限届满之日前履行完合同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至起诉之日已逾合理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装修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装修款5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被告付国伟未如约履行装修义务,但原告有义务就退还装修款的金额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退还5000元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装修协议》明确约定,该装修应当在60日内完成。装修期限应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但距今已逾七个月,被告仍未完成装修义务,被告违约应当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因被告装修未能完成导致原告迟迟无法入住,原告由此产生的租房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考虑原告还须另雇请他人完成装修,尚须一定时日才能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个月经济损失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小华与被告付国伟签订的《装修协议》;二、被告付国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华支付经济损失6400元;三、驳回原告李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付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