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伟与林传录、王西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传录,王伟,王西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农民。原审被告王西爱,农民,系上诉人林传录之妻。上诉人林传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传录、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西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3600元及运费68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并在33600元欠条中注明于2014年4月8日还清。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与被告林传录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实际借款3万元,按每月2%计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传录主张实际借款3万元,按每月2%计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另笔6800元欠款,原告主张是借款,但欠条中未注明系借款,被告林传录主张是所欠运费,应予采信。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运费,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林传录、王西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336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36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传录、王西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运费68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8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4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林传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借款30000元不是33600元,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6800元借条是欠运费款。2、原审被告王西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伟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个体经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虽然没有借款合同,但借的钱用途就是用在这个厂子里。被上诉人质证称,借款是王西爱拿走的,当时说先用着,等有了就还给我。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林传录、原审被告王西爱2014年1月29日给被上诉人王伟出具的欠现金33600元的欠条和同日出具的欠现金6800元的两份欠条,均是上诉人林传录、原审被告王西爱自愿出具并自己签名形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传录、原审被告王西爱2014年1月29日给被上诉人王伟出具的欠现金33600元的欠条和同日出具的欠现金6800元的两份欠条,均是上诉人林传录、原审被告王西爱自愿出具并自己签名形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传录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林传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