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贵珍等诉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珍,路盼民,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珍,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盼民,男,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俊杰,男,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审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君,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贵珍因与上诉人路盼明、原审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珍、上诉人路盼明委托代理人周俊杰、原审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被告路盼民承建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给施工工地送石料,由被告路盼民接收,合计石料款5.4万元,被告路盼民给原告张贵珍出具收条“今借到德春公司工程款5.4万元,用于付石料款”,让原告张贵珍用此收条到德春公司结石料款。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贵珍所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路盼民欠5.4万元石料款的事实。被告路盼民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张贵珍未举出证据与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盼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贵珍5.4万元石料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635.00元由被告路盼民负担。上诉人张贵珍不服上述判决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石料款应由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给付的依据是被告路盼民出示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该款由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同时,依据(2013)辽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原告当时分别给杨忠仁、路盼民送石料,该款均由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一审判决该石料款由被告路盼民给付错误。(2)原审判决给付利息计算时间错误。上诉人路盼民不服上述判决称,一审法院仅凭原审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明显没有法律依据。(1)这是一张借据而非收条,是上诉人欲向原审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凭证,而到现在也没发生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据就是欠款凭证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2)这张借据与原审原告张贵珍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这张借据说明不了上诉人使用了原审原告张贵珍的石料,它即没有记载数量、质量等,更没记载上诉人的借款是用来支付原审原告张贵珍的石料款。(3)原审原告张贵珍出示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单位与原审原告张贵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这条是怎么回事,我们的账面也没有这笔账,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贵珍以2007年11月12日借(收)据一张,内容:“今借到德春米业集团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元整,系用于付石料款。借款人姓名:路盼民”为依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路盼民、原审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其石料款54,000.00元,要求上诉人路盼民、原审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其石料款54,0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上诉人张贵珍所举“借(收)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路盼民、原审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其石料款54,00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路盼民拖欠上诉人张贵珍54,000.00元石料款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张贵珍上诉所称,本案的石料款应由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给付的依据是被告路盼民出示的收条,一审判决该石料款由被告路盼民给付错误及原审判决给付利息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路盼民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吉林省德春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贵珍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75.00元、二审诉讼费1,150.00元由上诉人张贵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