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诉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3号甲。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95号。法定代表人董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贤雷,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祁光临,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长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蔚厉、乔瑞全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英,酒钢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光临、曾贤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6日,酒钢长虹公司与二冶公司下属的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酒钢长虹公司给钢结构分公司提供价值102675元的焊材,并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酒钢长虹公司在收到钢结构分公司书面订货单的3个工作日之内货到现场,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钢结构分公司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酒钢长虹公司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货款70%,6个月内货款付至90%,剩余10%货款在1年内付清。签订合同后,酒钢长虹公司提供价值102477.25元焊材,并给二冶公司开具税额为14889.85元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102477.25元。二冶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酒钢长虹公司货款42477.25元。钢结构分公司是二冶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一审庭审中,酒钢长虹公司提供其员工祁光临、单兰宾于2014年4月2日、4日往返兰州市、包头市的火车票,证明2014年4月3日到二冶公司催要货款,二冶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证明目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酒钢长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二冶公司立即偿还焊材款42477.2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355元,合计488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酒钢长虹公司与钢结构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冶公司辩称酒钢长虹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酒钢长虹公司称曾向二冶公司催要货款,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二冶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钢结构分公司是二冶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二冶公司承担。二冶公司认可收到酒钢长虹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增值税发票及尚欠42477.25元的事实,故对酒钢长虹公司要求二冶公司支付货款42477.2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酒钢长虹公司以未支付货款42477.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6355元,要求二冶公司赔偿该笔经济损失,该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477.25元。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款的经济损失6355元。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1元。宣判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此后酒钢长虹公司一直怠于催要,其请求己过诉讼时效,该债务变成了自然之债,不应受到强制法律的保护。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酒钢长虹公司的员工祁光临、单兰宾于2014年4月2日、4日往返兰州市、包头市的4张火车票,就认定二人于2014年4月3日到二冶公司催要货款,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4张火车票只能证明此二人曾经到过包头,至于到包头的行为、目的还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火车票只是一个间接证据。所以酒钢长虹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酒钢长虹公司答辩称,酒钢长虹公司自供货后一直在催要货款,最后于2014年4月2日乘火车到包头当面催款,有火车票为证。诉讼时效应从当时起算两年,酒钢长虹公司一审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诉人尚欠货款42477.25元未付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酒钢长虹公司一审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酒钢长虹公司提交的车票,能够证明其员工曾于2014年4月2日乘车到包头催要欠款的事实,酒钢长虹公司已经尽到了其举证义务。而二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酒钢长虹公司的员工到包头后没有向其催要欠款,而是另有公干,二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酒钢长虹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4月3日即其员工抵达包头之日起算,而不应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2年5月8日起算,酒钢长虹公司一审起诉时(2014年11月10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冶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丽宏审判员 蔚 厉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 颖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