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守好与陈杰、马家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守好,陈杰,马家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守好。法定代理人:陆汝军,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家红。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守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4时40分,陈杰驾驶马家红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将陆守好的哥哥陆守香撞成重伤,后陆守香经治疗无效死亡。陆守香近亲属要求的各项赔偿经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审理终结,但是对陆守好的生活费未作处理。陆守好系智力残疾二级的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其大哥陆守银之子陆汝军。陆守好属农村五保户,在其哥哥陆守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已经被列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领取五保供养金,享受其他五保待遇。2014年9月25日,陆守好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杰、马家红赔偿陆守好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153438.4元。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陆守好是农村五保户,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此可以看出,陆守香未对陆守好进行扶养,陆守好不是受害人陆守香生前的被扶养人。因此,陆守好要求陈杰、马家红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守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未1685元,由陆守好负担。陆守好上诉称:一、陆守好是散居五保户,每年享有的五保供养金只有2000多元,如果不靠其哥哥陆守香扶养,根本无法保障其生活;陆守好是一位二级智力残疾老人,根本无法独立生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表明陆守好一直由其哥哥陆守香照顾。二、陆守好和陆守香不仅是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且是法定的扶养关系,作为陆守香生前扶养的人,陆守好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是行政规章,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应当优先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陆守好是陆守香的成年近亲属,又丧失劳动能力,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应由陆守香承担扶养义务。三、五保户的供养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陆守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侵权赔偿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不能互相抵销、互相替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杰、马家红共同赔偿陆守好11039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1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200元)。马家红、陈杰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守好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当地基层组织只是陈述“照顾生活”,并未指出共同生活和居住。二、陆守好、陆守香作为兄弟之间,依法不构成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三、陆守好是农村五保户,其法定条件为:没有法定的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赡养、抚养义务人没有能力抚养。三、陆守好不属于第一顺位的直系亲属,其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维持原判。陆守好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农村五保户供养证书,长丰县民政局、长丰县财政局文件各1份,证明陆守好是农村散居五保户,2014年享有的五保金为2420元,根本不能保障正常生活。马家红、陈杰质证称: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本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认定:陆守香自2010年起一直在合肥市庐阳区林店街道菱湖社区租房居住,并在合肥绿神花卉种植园工作。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是国务院依法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该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本案中,陆守好享受农村五保户供养待遇,即表明其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因此,陆守好主张其在享受农村五保户供养待遇的同时仍由陆守香扶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陈杰、马家红原审提供的新闻报道,以及本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陆守香生前居住情况也印证了陆守好无人扶养、享受农村五保户供养待遇的事实。该条例第九条规定了供养的内容,包括衣、食、住、医、葬五各方面的基本需要。至于供养待遇高低,是由各地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不能以供养水平低为由否定陆守好无人扶养的事实。因此,陆守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陆守香死亡后,在本院生效判决中,已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陆守香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第二顺序的近亲属,陆守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守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陆守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