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窦兴祥与屈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兴祥,屈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窦兴祥。委托代理人唐兴芳,系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屈延。原告窦兴祥诉被告屈延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屈延以买车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屈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屈延偿付其借款44000元。被告屈延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作实体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屈延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反映被告屈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屈延以购买车辆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窦兴祥借款4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窦兴祥出具了40000元及4000元借据各一张。原告窦兴祥陈述其中4000元为被告屈延购车时用于生活费用的开销。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双方约定被告屈延以其购买车辆为原告拉运石料,被告的运输费用于抵顶向原告借用的购车款。后被告因不能履行与原告达成运输合同的义务,致原告的借款没有从被告的运输费用中扣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购车借款未果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屈延向原告借款4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在条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延偿还原告窦兴祥借款4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屈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志英审 判 员 白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成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国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