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与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张梦奎,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26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沈兆峰,行长。被执行人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张梦奎。被执行人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蒋东江。被执行人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蒋东江。被执行人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住所地诸暨市。投资人冯迪辉。被执行人张梦奎。被执行人何文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与被告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张梦奎、何文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并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张梦奎、何文女对被告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张梦奎、何文女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因经营不善且债务较多,其名下房地产均被银行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先予查封,目前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张梦奎、何文女债务较多,且查无下落;经查询各大银行,六被执行人无较大额存款。另未找到六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六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2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亚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