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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19号原告:吴某甲,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3年5月份,同是离异单身的原、被告相识后,很快开始恋爱,双方在一起谈过都想要孩子后,未采取避孕措施,2013年8月原告发现已怀孕,8月底,原告回金寨县父母家养胎,期间,原、被告一直联系,并约定婚期在2013年12月12日。当婚期临近时,由于原告不能坐车颠簸,只好推迟婚期,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料春节过后,被告电话竟然打不通,发信息也不回,最后用其他号码拨通被告手机,接电话的是个女人,自称系被告妻子,并挂断电话,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自己于2014年3月20日到医院生下一子取名吴天毅,又名吴晓松,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后经诊断患有心脏病,现孩子刚满半周岁,被告一直杳无音信,未承担做父亲的法定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3009.27元、护理费(月嫂费)4100元,计27109.27元;2、判决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800元,从孩子出生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请求医疗费3898.1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吴某甲住院17天,于2014年3月20日剖腹产下一子,取名吴天毅、又名吴晓松。四、安徽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吴天毅住院17天,确诊重症肺炎、房间隔缺损。五、金寨县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报告单,证明吴天毅有先天性心脏房间隔缺失可能。六、金寨县城镇职工(居民)转院(异地就医)审批核查表、金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吴晓松医疗费为3106.1元。七、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吴某甲医疗费为11547.24元。八、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吴天毅医疗费10400.4元,结合证据六、七合计为23009.27元,加上增加诉求医疗费3898.1元,合计为26907.37元。九、月嫂协议合同、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坐月子护理费即“月嫂费”4100元(其中含招月嫂中介费100元)。十、工资条,证明被告陈某有一定经济能力支付医疗费及有能力抚养子女。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依据DNA分析结果,极强力支持被鉴定人吴晓松与陈某、吴某甲之间有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垫付2420元司法鉴定费。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底通过网络认识,由于是老乡和大学校友,便以同学关系相处,交流甚少,同年7月中旬在合肥某宾馆,被原告强行留下,并第一次也是仅此一次与原告发生了关系,之后便结束了交往再无联系,更谈不上谈婚论嫁。原告与被告的恋爱和同居关系不成立,原告孩子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月嫂费以及孩子的抚养费等各种费用。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户口簿,证明陈某除了原来自己的孩子陈进翰外,还有一个母亲,又新增了一个被抚养人杜雨童。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三,对吴天毅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但是需要扣除,对吴某甲的住院费用持异议;对原告证据四、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确诊为心脏病;对原告证据六、七,原告为了生育孩子除去医保报销的部分被告方愿意承担一半;原告住院治疗其他疾病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应该由其自己承担;黄色票据不是机打发票,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八,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吴天毅与吴晓松是同一人;对原告证据九,月嫂本人需要出庭作证;月嫂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十,不符合证据规则;该份条子不能作为被告的工资依据;对原告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户口簿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杜雨童不是被告的孩子,不需要被告抚养。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十一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中的医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经核查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正式住院医疗费收据有:吴某甲为生孩子住院支付医疗费10410.1元,吴某甲为吴天毅支付医疗费11537.5元(1137.1元+10400.4元),为吴晓松支付医疗费3106.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的医疗费收据均无相应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九、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月嫂费也于法无据,被告的工资数额虽无确切数据,但其系大学教师,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吴某甲与陈某于2013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后,两人交往一段时间并发生过性关系,两人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吴某甲于2013年8月发现自己怀孕后,未能联系上陈某,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吴某甲因生孩子于2014年3月16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0日行剖宫产术生下一子,先取名吴天毅,后又改名为吴晓松。吴某甲为生孩子住院支付医疗费10410.1元。吴天毅因患咳嗽于2014年5月12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于次日转入安徽省儿童医院,诊断为:重症肺炎,房间隔缺损(多发),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吴某甲为其支付医疗费11537.5元(1137.1元+10400.4元)。吴晓松因支气管肺炎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11日在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甲为其支付医疗费3106.1元。在诉讼过程中,陈某否认与孩子有血缘关系,吴某甲申请予以亲子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型结果,极强力支持被鉴定人吴晓松与陈某、吴某甲之间有亲生血缘关系,吴某甲垫付亲子鉴定费2420元。另查明:陈某与王舒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陈某有一个孩子需抚养,一个母亲需赡养和一个未成年继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5月认识后,两人交往一段时间并发生过性关系,致原告吴某甲怀孕生子吴晓松(又名吴天毅),两人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孩子出生前两人已中断此不正当关系,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吴某甲抚养,且孩子尚在哺乳期,经鉴定吴晓松与陈某、吴某甲之间有亲生血缘关系,吴晓松确为陈某、吴某甲非婚生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吴某甲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陈某给付孩子抚养费,从孩子出生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过高,考虑到被告尚有其他被抚养人需要抚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800元为宜。原告因生孩子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为孩子治病支付的医疗费是正当的、合理的支出,但原告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不尽合理,可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为治疗自己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以及雇请月嫂护理自己坐月子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吴晓松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陈某自2014年3月2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孩子抚养费按月支付。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医疗费12526.85元[(10410.1元+11537.5元+3106.1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200元;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