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东方红454农用拖拉机从建设农场某分场向自家行驶,当沿建青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某转弯处时,将拖拉机开进公路左侧沟内,后被交警查获。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0.74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建设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东方红454拖拉机从建设农场某分场向自家行驶,当由西向东沿建青公路行驶至某转弯处时,将拖拉机开进公路北侧的沟内,后被交警查获。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0.74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建设农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2、证人方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