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顾庆学与景泰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学,景泰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顾庆学。委托代理人苟伟彦,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泰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政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庆学与被告景泰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汽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景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源汽车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苟伟彦,被告恒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顾庆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被告景泰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仓栅车一辆(规格型号SX5315CLXYNR456,车牌号甘D319**)。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33.3万元;原告办理按揭车辆贷款手续并付清车辆首付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2010年9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车辆首付款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办理了按揭车辆贷款手续,被告遂向原告交付车辆。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付清所有车款。2014年4月1日,被告通过GPS定位系统将销售给原告的车辆采取了锁制措施,致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运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第五条规定,车辆的所有权自原告付清全部车款时起转移,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付清按揭车辆贷款后,便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将原告车辆通过GPS系统上锁,构成侵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对原告车辆采取锁制措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属实,但原告尚欠被告6万元欠款。被告没有通过GPS定位系统将销售给原告的车辆采取上锁措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顾庆学与被告恒源汽车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仓栅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33.3万元;原告付清车辆首付款并到银行办理按揭车辆贷款手续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车款时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之后,原、被告签订了落户挂靠协议约定:为了保护银行资金的安全,按揭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在原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时,被告有权对车辆进行加锁,使车辆转速控制为1200转。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后开始汽车运输经营,在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分期分批履行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的按揭车辆贷款。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车停放在景泰县汽车站停车场,4月1日时,原告发现被告通过GPS定位系统将该车辆采取了锁制措施。原告找被告要求对该车解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正在诉讼中,被告以案件未结案且原告未偿还欠款为由予以推诿。原告的甘D319**车辆因被告采用GPS定位系统将该车辆采取锁制措施停止营运9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明细表1份、收据复印件2张和押金条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付清首付款并已履行完毕按揭车辆贷款的事实,被告无权扣押原告车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替原告清偿了小部分按揭车辆贷款。因被告未提交还贷收据或银行出据的代原告还款的相关证明,对于被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民事诉状1份,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称的欠款63500元,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并非是购车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欠款63500元,是购车欠款。被告撤诉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欠款不是个人之间民间借贷。因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之间进行的是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购车款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手机1390943****与被告按揭部办公室电话0943-555****通话内容记录光盘1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政世手机1388423****,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手机1519302****,被告按揭部办公室电话0943-555****通话清单1份(质证后剔除部分无关部分)。证明被告通过GPS定位系统将原告的车辆采取了锁制措施构成侵权。被告质证认为,通话清单无异议,录音与文字记载表述不一致。0943-555****电话号码是被告按揭部办公室电话属实,由谁接听电话反映不出来。被告公司按揭部的经理是刘兴岷,是男性,接听的电话的是女性,即使承诺也不是公司的意思。原告提供的信息记录证据能够证明车辆被锁制的事实,予以认定。4.停车场缴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上锁之后在停车场停运100天。被告质证认为,对条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自愿停车,与被告没有关系。5.提交被告在原告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过程,证明提供用GPS对车辆进行锁制责任在被告,被告不举证视为被告认可侵权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是真实的,但不是责任倒置。6、景泰县红达石膏厂证明1份和出库单12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停运期间有固定的拉运业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正常的运营情况。7.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每天的停用损失是126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人对车辆运营没有资质,停用损失数额太高。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该结论违背客观事实,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8.证人金祥玲、芮执玉、寇明岗证言:证明4月初到6月底和7月初,原告车辆被GPS上锁了,发动起来只有1200转的转速。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金祥玲不能证明车是被GPS上锁,另两位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关系,均为生意上的需要而雇佣被告车辆,不能证实车辆停止的客观原因,不能证实被告通过GPS系统将车辆锁制。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落户挂靠协议1份,证实原告购买甘D319**号货车并挂靠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保留车辆所有权,约定在原告欠款的情况下通过GPS扣车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落户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不履行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车辆贷款义务,被告才能将原告车辆通过GPS系统上锁进行锁制,使车辆转速保持在1200转内。原告已将银行的按揭车辆贷款还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无权对原告车辆上锁进行锁制。2.收据复印件2份,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欠被告63500元及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欠款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三、本院调取的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一份,证明甘D319**货车采用收益法求取的价格。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该鉴定没考虑亏损因素和行情。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均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顾庆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恒源汽车公司付清了车辆首付款,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办理了按揭车辆贷款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依照签订的按揭车辆贷款协议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分期分批履行了还贷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自履行完毕按揭车辆贷款还贷义务之日起,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另外,双方签订的落户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及时偿还贷款时,被告有权对车辆进行加锁。因原告已按期清偿银行贷款,被告无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加锁。故被告对原告车辆通过GPS系统进行锁制构成侵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购车款,其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锁制,因被告持有证据不提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没有对GPS系统锁制,故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其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甘D319**货车的停运损失是本院委托专门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所资质类别是综合涉诉类,鉴定人员有专业执业证,该车的停运损失采用收益法,符合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市场平均价格水平,且被告对该损失也不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每天客观台班损失1260元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泰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顾庆学车辆停运损失1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景泰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玉珠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张成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