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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万举秀诉曾定祥、余永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举秀,曾定祥,余永珍,蒋伦军,贾应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9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万举秀,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被告曾定祥,男,1954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中坪村。被告余永珍,女,1955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址同曾定祥,系曾定祥之妻。被告蒋伦军,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中坪村*组。被告贾应萍,女,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址同蒋伦军,系蒋伦军之妻。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原告万举秀诉被告曾定祥、余永珍、贾应萍、蒋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举秀与被告曾定祥、余永珍、贾应萍、蒋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75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定祥的答辩意见:他们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签字。被告余永珍的答辩意见:当时借款的本金是40000元,借款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刚开始我每个月都是按时支付了利息的,大概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到现在我就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了,因为我支付不起利息了,在转换借条时我说借条内容随便原告怎么写,我不认识字。被告蒋伦军、贾应萍的答辩意见:借款本金是40000元,我们是担保人,没有得钱用,不应由我们来还款。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余永珍在原告万举秀处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修建房屋的费用,具体借款时间不详,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被告蒋伦军、贾应萍作为担保人。2014年3月21日,因被告余永珍未按时支付利息,双方将所欠本息结算后另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为75000元,借款人为余永珍、曾定祥,担保人为贾应萍、蒋伦军。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被告曾定祥在借款时与转借条时都未在场,也未自己签字和捺印。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余永珍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且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由被告蒋伦军、贾应萍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在2014年3月21日双方对借款及下欠利息进行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含40000元本金及35000元未支付的利息,且被告曾定祥两次均未签字,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曾定祥为借款人,原告请求曾定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且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蒋伦军、贾应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被告方支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本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约定的利息,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于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时间和已经支付的利息款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但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3月21日对未支付部分利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含本金4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35000元,故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即每月1600元),截止到双方结算之日,可以推知被告未支付利息的时间为35000÷1600=21.87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酌情支持月息按2%计算(即每月800元),故原告方请求的利息应为21.875×800=17500元。对于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未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永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万举秀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共计五万七千五百元,被告蒋伦军、贾应萍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万举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万举秀承担219元,被告余永珍、蒋伦军、贾应萍承担618.5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尚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