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委托代理人袁宝林,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谭某。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所。辩护人陈德文,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以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宝林,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上午,因被告人谭某将建房用的碎石放在被害人谭某甲家门前的坪子处一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斗殴,在被害人谭某甲抢谭某手上的锄头时,谭某持锄头将谭某甲的右膝盖打伤,并将谭某甲扳倒在地,后���其他村民劝开。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谭某赔偿其医疗费20996.61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3441元、交通费1610元、护理费7813.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赡养费752.0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553.37元。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表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其辩护人陈德文提出因该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被害人谭某甲在千家峒卫生院的医疗、门诊费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谭某因砌建房屋而将碎石堆放在邻居谭某甲家门前的坪子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谭某甲去抢谭某手上的锄头时,被谭某用锄头将其右膝盖打伤,并将谭某甲扳倒在地,后被其他村民劝开。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谭某甲被送至道县潇湘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57天,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谭某给付谭某甲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的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经永州市���溪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司法鉴定建议谭某甲伤后1至3月内需1人护理,后期医疗(取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出院后全休10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因伤所致的损失依照法定标准并参照其自身主张核算如下:1、医疗费20105.90元;2、鉴定费2400元;3、误工费7639.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119天×64.20元/天);4、护理费5778元(3个月×64.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57天×30元/天);6、交通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七项共计人民币43233.7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伤情照片,证实致伤谭某甲的凶器及其右膝盖受伤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谭某甲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的情况;到案经过,证��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民警传唤到案;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3、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9时许,谭某甲因谭某建房堆放碎石一事与谭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中,谭某用锄头朝谭某甲的腿部挥打过去,致谭某甲膝盖处流血的情况。4、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证实他在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谭某用锄头打伤的情况。5、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证实案发位置、地点等现场概貌以及被告人谭某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7、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谭某甲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鉴定的费用情况。8、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由此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积极救助被害人,且系被传唤到案,虽留置现场等候处理,但该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计3026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诉请的在江永县千家峒卫生院住院治疗及门诊费用计890.71元,因该费用显示的住院治疗时段系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谭某甲在道县潇湘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重复住院行为有违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其在道县潇湘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已计入本案损失范围,故对该住院及门诊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谭某甲在千家峒卫生院所花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诉请的营养费因医疗或司法鉴定机构未出具意见,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计算。关于诉请的交通费,除有2张车票计30元系其在道县潇湘医院住院期间的正式发票外,其它均无具体时间和去处,并有9张是白条收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异地住院期间确需开支,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因伤进行伤情鉴定和伤残程度鉴定,其鉴定费用应计入本案损失之内,故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谭某甲经济损失,且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263.59元(含已付的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恭慎审 判 员 龙颖清人民陪审员 邓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