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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执(民)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廖谋斋、阙振娥、黄珍、廖福州、廖福群、宋鑫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廖谋斋,阙振娥,黄珍,廖福州,廖福群,宋鑫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民)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北一路。负责人田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谋斋,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阙振娥,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黄珍,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廖福州,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廖福群,女,1981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宋鑫淼,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廖谋斋、阙振娥、黄珍、廖福州、廖福群、宋鑫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廖谋斋、阙振娥、黄珍、廖福州、廖福群、宋鑫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六被执行人7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5月14日前的利息1721.12元(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负担案件受理费546.5元、申请执行费676元,但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截止2015年5月4日利息为12695.45元,故六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息62695.45元,受理费546.5元、申请执行费676元。经查明,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确认,且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向绪勇审 判 员  曹安华人民陪审员  李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