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公司与寇友金、王清水、赤峰市昊翔物流货物有限公司、魏显明、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公司,寇友金,王清水,赤峰市昊翔物流货运有限公司,魏显明,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公司。负责人侯殿中。委托代理人张政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友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水。委托代理人杨作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昊翔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军。原审被告魏显明。原审被告路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5)承民终字第944号平泉县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清水、寇友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在重审时参考:一、本案原审法院提送本院的判决书与送达当事人的判决书不一致。二、本案经过有关单位评估,但原审卷宗没有评估报告。三、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修理费依据不足,认定了贬值损失,依据亦不足。四、尽力做好调解工作,用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