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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审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平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XX威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舆县国土资源局,XX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审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宏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威,男,现年26岁,住平舆县。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国土监字(2014)第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第三项罚款陆佰元(600元),我院已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XX威于2014年3月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李屯镇小王村委一般耕��60平方米建收购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你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你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你非法占用的6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款人民币陆佰元(6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印证: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2006年至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4、土地利用现状图;5、李屯镇国土所证明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没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第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罚款陆佰元(6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勾向阳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孟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