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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75、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艺与深圳大景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艺,深圳大景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75、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艺,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于智亮,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大景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卢显敏,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大景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492、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艺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出售的房屋存在抵押,不符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该物业没有设定抵押,卖方对物业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被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没有告知房产的状况,包括有无抵押、查封,何时解除抵押、查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申请人得知房屋存在抵押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解释时,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出示抵押权结清的凭证。在第二笔定金履行期限届满时,房产存在抵押、查封,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构成违约。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约,直接否定了双方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二)涉案房产存在查封情形,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得转让。申请人得知房产存在抵押及查封后,即与被申请人进行交涉,法律并未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负有重大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购房定金是否有正当事由。张艺起诉主张其通过国土部门了解到该房屋已经因大景某公司和第三方的经济纠纷而被法院查封后,多次找到其工作人员要求作出合理解释,但反被要求补交定金。张艺所负的支付第二笔定金的合同义务在先,大景某公司所负的可能受到房屋查封影响的房屋过户义务在后,张艺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应当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经审查,2013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大景源公司已经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对涉案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景源华庭C栋601号房屋查封行为的裁定,2013年3月26日,即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定金的最后期限2013年3月27日之前,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解除查封登记。双方交易的另一单位602房屋并未被查封。可见,申请人张艺以在国土部门了解到房屋被查封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确切的证据,与真实情况并不相符。至于两套房屋上设有抵押登记这一情况,张艺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及时通知对方,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原二审判决以张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认定张艺违约在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