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19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个孩子。长女陈子怡2008年10月25日生,次女陈子玉2010年4月8日生,长子陈子墨2011年9月2日生。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闹。无奈,原告于2013年5月(东民初字第1550号)和2014年1月(东民初字第0265号)两次起诉离婚都未获批准。原被告之间已长期不在一块居住生活,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痛苦,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次女的抚养费,长子陈子墨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女儿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共生育子女三名,长女陈子怡出生于2008年10月25日,次女陈子玉出生于2010年4月8日,长子陈子墨出生于2011年9月2日。后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李某分别于2013年5月和2014年1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均撤诉,原被告现已分开生活。另查明,长女陈子怡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女陈子玉、长子陈子墨均随被告陈某生活均达一年有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矛盾加深,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经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所生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分居后,长女陈子怡现随原告李某生活,次女陈子玉、长子陈子墨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已一年有余,根据实际情况应认定三名子女已经各自适应其现在的生活状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长女陈子怡随原告李某生活较为适宜,次女、长子随被告陈某生活较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本案事实,本院判决三名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长女陈子怡由原告李某抚养,次女陈子玉、长子陈子墨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30元,被告陈某承担人民币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再结婚。审 判 长 温爱英代理审判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