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祝兴亮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518号罪犯祝兴亮,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渝北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兴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刑执字第14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4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3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祝兴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兴亮在服刑期间获5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祝兴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兴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