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7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仕贵与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贵,黄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324号原告刘仕贵,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代明金,成都市金牛区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彬,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刘仕贵与被告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仕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明金、被告黄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贵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被告在领取到原告的借款金额后,到期却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将位于新都区龙桥镇青桥村*社*号的农村散居住房一套在借款时连同房产证原件已抵押给了原告,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后背着原告在新都区房管局又重新申请了补证。说明被告有意赖账,不愿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8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月);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彬辩称,被告当时到了原告处后,原告给被告发了根烟,被告抽了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在原告让被告签借款合同的时候,只给被告看了最后一页,其余都没有给被告看。原告还给了被告一张白纸,让被告写了收条。被告至今没拿到原告所称的借款,也没有看到过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当时本来是杨柱军要借钱,叫被告做杨柱军的担保人,但是被告去了原告处后就签成了借款人了。后来被告找到原告,原告说已经把借款给了杨柱军。至于杨柱军是否真的拿到钱了,被告也不清楚。被告需要法律援助。原告诉被告的本金和利息不应由被告归还,因为被告没有拿到钱。2014年7月4日原告曾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答复没有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黄彬作为借款方与作为出借方的原告刘仕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借款发放日起算,即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从刘仕贵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计算。若黄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对利息计算的约定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黄彬同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新都区龙桥镇青桥村*社*号农村散居房屋(新房权证,字第0362696号)住房一套抵押给刘仕贵,赋予刘仕贵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作为黄彬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黄彬承担。”2013年3月29日,原告刘仕贵依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彬交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黄彬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刘仕贵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刘仕贵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黄彬。”被告黄彬在收到前述现金100000元后,将位于新都区龙桥镇青桥村*社*号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黄彬与他人共同共有)交给了原告刘仕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刘仕贵要求被告黄彬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因原告刘仕贵借给被告黄彬的100000元已到还款期限,被告黄彬应归还给原告刘仕贵,故本院对原告刘仕贵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彬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刘仕贵提供的100000元现金,并当庭播放了一段录音以证明该事实。因被告黄彬播放的录音不足以反驳原告刘仕贵向本院提交的《收条》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黄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黄彬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黄彬辩称其是在吸了原告刘仕贵提供的香烟后,神志不清的情形下与原告刘仕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告黄彬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黄彬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刘仕贵要求被告黄彬从收到原告刘仕贵提供的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黄彬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刘仕贵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仕贵要求被告黄彬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原告刘仕贵未出示正式发票证明律师费的产生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刘仕贵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仕贵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仕贵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3月29日起以第一项判决中的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黄彬实际归还完前一项判决中的100000元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1590元、诉讼保全费1210元,共计2800元由黄彬承担(刘仕贵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180元、诉讼保全费1210元,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刘仕贵15**元,其余2800元由黄彬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向刘仕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