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向华、黄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向华,黄义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一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向华。一审被告:黄义武。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刘向华、一审被告黄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东集团申请再审称:1、大东集团与刘向华已达成以房冲抵货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向华已收到开发商出具的交款通知单,大东集团已经完成给付义务。刘向华无权单方解除和解协议,且开发商出具的交款通知单是给刘向华出具的,该房已经无法再次处分;2、2012年11月28日是双方进行货款清算日期,不是给付货款日期,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日期,原审法院以清算日期即为还款日期,判决大东集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在刘向华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判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刘向华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2日购销钢材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但是通过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对一审诉讼前工程项目部欠货款748900元的事实无争议,刘向华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货款548900元及违约金10978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准许正确。现大东集团申请再审称其与刘向华已达成以房冲抵货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向华已收到开发商出具的交款通知单,大东集团已经完成给付义务。刘向华无权单方解除和解协议,且开发商是给刘向华出具的交款通知单,该房已经无法再次处分。因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协议,刘向华对以房冲抵货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大东集团虽将开发商出具的交款通知单交付给刘向华,但该房屋并未过户到刘向华名下,刘向华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均未发生转移,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刘向华选择大东集团给付尚欠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大东集团主张称2012年11月28日是双方进行货款清算日期,不是给付货款日期,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日期,原审法院以清算日期即为还款日期判决大东集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2012年11月27日黄义武为刘向华出具的是欠据,该欠据既是对债务的认可,也说明黄义武自此时即有清偿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大东集团自2012年11月28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大东集团称原审法院在刘向华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判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刘向华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均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买受人构成逾期付款违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判定买受人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责任。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对刘向华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正确。但刘向华请求大东集团给付违约金,实质上是请求大东集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大东集团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判令大东集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刘向华的损失亦无不当。综上,大东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