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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袁宗根与江西誉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宗根,江西誉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兴华兄弟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袁宗根,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146950。被告:江西誉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陶沙塘3栋1单元6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5424249-5。法定代表人:罗国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148806-0。法定代表人:吴清南,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硕友、邓乐,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华兄弟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洲石路1号石岩物流园1-19、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756635-X。法定代表人:付金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峰,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宗根诉被告江西誉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通公司)、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沙化工公司申请追加深圳市兴华兄弟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货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宗根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硕友、被告兴华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宗根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从被告金沙化工公司购买二丁酯(价值11850元)。被告金沙化工公司委托货运部将货物托运到海南海口,但托运部以货物破损为由拒不将货物交付原告,时至今日,原告没有收到货物。因原告从被告金沙化工公司购买货物,被告金沙化工公司有义务确保货物安全正常交付到原告手中。为此原告往返海南和南昌多次协调,但均无果,导致原告承担了大量交通费用和利息损失。被告誉通公司与被告金沙化工公司的主要股东均为罗国红,买卖过程中被告金沙化工公司以被告誉通公司名义出具销售单及相关购买凭证,被告誉通公司和金沙化工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属法人混同,因此被告誉通公司和金沙化工公司均应作为出卖人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1850元及利息交通损失3150元,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销售单,证明原告在被告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处购买了二丁酯200公斤,价值为11850元;证据二、托运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委托被告兴华货运公司托运该批货物,被告兴华货运公司没有安全如数送达原告指定的场所。被告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辩称,被告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帮其办理托运,根据合同法规定,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后,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货物交付后的破损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被告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兴华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兴华货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具有偿还义务,所以不具有被告的资格,由于原告所托运的货物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包装,造成货物破损,以致被告兴华货运公司不能正常交付。被告兴华货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袁宗根向被告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购买二丁酯200公斤,并支付货款11850元。当日,被告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兴华货运公司托运,托运单记载:货物交接方式为自提,运费付款方式为提付,运费合计800元。运输途中,该批货物包装发生破损,并导致泄漏,目前该批货物暂扣在被告兴华货运公司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销售单、托运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宗根与被告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托运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销售单中,双方并未对标的物交付地点进行约定,仅在托运单中载明:货物交接为自提,运费付款方式为提付,因此双方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誉通公司、金沙化工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兴华货运公司运输,其已经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责任,原告可以通过另诉等方式解决。被告兴华货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其不具有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宗根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袁宗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倪文洁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张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