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78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董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董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董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董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子的户籍证明,(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子女,虽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