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丙杰与许少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杰,许少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刘丙杰。委托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少林。原告刘丙杰与被告许少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听证,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巍健,被告许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杰诉称,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的吊车在被告工地上施工。10月11日下午4点半,案外人许XX被吊车砸伤,后其诉至苏州市平江区法院,原告为此相继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赔款345529.89元、法院案件受理费2295元、被执行费用2774元、维修损坏的吊车花费15.2万元。另外,原告为了维权将阳光保险公司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代理费1.4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30元。后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万元、吊车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00元,收支相抵后原告共支出160928.8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每人应该承担80464.45元。还有吊车维修40天,造成停工损失30666.68元,被告仍应该承担该损失的一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垫付款95797.79元(具体包括:1、刘丙杰支付许XX345529.89元,保险公司理赔24万元,差额105529.89元;2、平江法院诉讼时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诉讼费2295元、执行费2274元,共计9869元;3、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发生的诉讼费113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共计15130元;4、原告吊车维修费15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121600元,差额30400元;吊车停工损失30666.68元,共计61066.68元。上述四项合计191595.57元,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应承担95797.79元)。被告许少林辩称,1、刘丙杰支付许XX345529.89元,保险公司理赔24万元,之间差额105529.89元,按双方之间的协议履行;2、苏州平江法院诉讼时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诉讼时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与被告无关;3、根据租赁合同,被告没有承担原告吊车维修及吊车停工损失之义务,且租赁合同也不是被告与刘丙杰所签。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许XX受雇于被告许少林,案外人刘XX、刘X受雇于原告刘丙杰。2011年10月11日下午,许XX在苏州火车站南广场工地从事搬运钢筋工作时,刘XX、刘X驾驶刘丙杰所有的苏G工程吊车在操作过程中侧翻,将许XX砸伤,许XX后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3663.39元,其中126216.54元由许少林垫付。2012年9月25日,许XX作为原告向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丙杰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93019.57元,后变更为219313.35元。诉讼中,许XX与刘丙杰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刘丙杰赔偿许XX医药费133663.39元、康复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98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2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5529.89元,扣除刘丙杰已支付的126216.54元,其还应支付219313.35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2012年10月15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同日,许少林与刘丙杰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其内容如下:在(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调解过程中,刘丙杰和许少林就调解过程中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医药费133663.39元中许少林已支付的部分,在刘丙杰到保险公司报销后的部分支付给许少林,未报销的部分由许少林、刘丙杰双方平摊(各承担50%)。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部分中(219313.35元),刘丙杰未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许少林、刘丙杰各承担50%。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上述协议由刘丙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律师起草,许少林、刘丙杰及刘建平均在协议下方署名。2013年1月18日,刘丙杰作为原告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423859.98元。同年2月16日,连云港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造成第三者(许XX)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28348.2元、医疗费133663.39元、康复器具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108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98元、交通费2510.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6878.09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故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丙杰240000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丙杰121600元,合计361600元,对于刘丙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予支持。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向刘丙杰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13年3月13日,刘丙杰支付许XX191608.35元,至此,(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因刘丙杰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许少林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在(2014)虎民初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26216.54元医疗费系许少林支付,按照许少林与刘丙杰签订的书面协议,该款项应由刘丙杰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许少林返还,不足部分双方各半承担,故判决刘丙杰应返还许少林110905.79元。另查明,案外人许XX共发生医疗费133663.39元,其中许少林支付126216.54元,刘丙杰根据(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调解书,支付许XX医疗费7446.85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2年10月15日许少林与刘丙杰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的第2条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部分后面的金额(219313.35元),系根据平江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总额345529.8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26216.54元,计算出来的;刘丙杰支付许XX医疗费7446.85元中保险公司未理赔部分,原、被告也应各承担50%。上述事实由(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0月15日协议、(2013)新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2014)虎民初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许少林与被告刘丙杰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协议第一条关于医疗费133663.39元中许少林已支付的部分与刘丙杰向保险公司理赔所得之间的差额部分的分担等问题,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一审判决,根据该判决可计算出刘丙杰从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中医药费的赔偿金额为101235.19元(计算方式:133663.39/316878.09*240000=101235.19),扣除医药费部分,其他部分的赔偿金额为138764.81元(240000-101235.19);在支付案外人许XX的医疗费133663.39元中,许少林支付126216.54元,刘丙杰支付7446.85元,刘丙杰就该笔医疗费从保险公司所得的赔偿款为5640.16元(计算方式:7446.85/133663.39*101235.19=5640.16),二项合计144404.97元(5640.16元+138764.81元),刘丙杰实际共支付案外人许XX219313.35元,与其从保险公司所得赔偿款144404.97元之间的差额为74908.38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协议,刘丙杰未获赔偿部分,被告许少林也应承担50%,即37454.19元。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在(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案件调解过程中所形成,仅涉及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并未涉及到涉案车辆的车辆维修及其他方面的赔偿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车维修费、吊车停工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丙杰37454.19元。二、驳回原告刘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丙杰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原告刘丙杰负担668元,被告许少林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