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甬石港口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与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宁波甬石港口石油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商城中路生态停车场东侧。法定代表人:裴煜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甬石港口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丽阳路*号*幢*号第*层。法定代表人:俞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云,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甬石港口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港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从未变更送达地址,但从未收到一审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也未收到一审判决书。因此,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申请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即交货地点与申请人所在地一致,均为杭州市萧山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送达。一审法院经向申请人登记的注册地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能送达后,用公告方式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管辖。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管辖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不在本案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综上,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森淼货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