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峰与泾阳阳光学校、宋韩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阳光学校,地址泾阳县桥底镇李坊村。法定代表人陈晓辉,系该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村民。原审被告宋韩平,居民。上诉人泾阳阳光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刘峰、原审第三人宋韩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泾阳阳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峰、原审被告宋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晓辉系被告泾阳阳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3日,被告泾阳阳光学校与被告宋韩平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1、由陈晓辉提供办学场地,泾阳阳光学校、校舍和设备以及各种办学所需证件,由宋韩平出资对现有的校舍进行装修,购买部分新设备,并负责开支日常运营费用。2、陈晓辉作为学校法人代表性质不变,担任学校董事长,宋韩平担任学校校长。3、合作期限10年,即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4、费用及支付方式。鉴于宋韩平前期进驻有投入成本,本着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前三年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宋韩平无需支付陈晓辉任何费用;第四年至第十年,即2016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宋韩平支付陈晓辉费用,其中第四年至第五年每个学生每学期500元,第六年至第七年每个学生每学期550元,第八年至第九年每个学生每学期600元,第十年每个学生每学期650元;支付方式及时间:按学期支付,每学期开学第一天支付。”同年8月6日,宋韩平即雇佣原告刘峰工队对泾阳阳光学校墙面进行粉。工程结束后,宋韩平向刘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峰在阳光学校粉墙工程款伍万九仟柒佰贰拾元整(59720),还款期2013年9月1日前。欠款人阳光学校宋韩平,2013年8月16日。”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泾阳阳光学校对刘峰粉刷该校墙面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宋韩平与陈晓辉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后,宋韩平收取了白岩松、怡旭阳等同学的报名费,后因宋韩平出走,学生家长要求被告泾阳阳光学校退回报名费,泾阳阳光学校退回了白岩松、怡旭阳等同学的报名费。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宋韩平的要求按期完成泾阳阳光学校墙面粉刷工程,且被告宋韩平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宋韩平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韩平与陈晓辉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因陈晓辉系被告泾阳阳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关于泾阳阳光学校的办学事宜,应认定陈晓辉与宋韩平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现被告泾阳阳光学校对原告粉刷该校墙面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明被告泾阳阳光学校是本案的实际受益者,且其对被告宋韩平在联合办学后收取部分学生的报名费也如数退回,故被告泾阳阳光学校对该欠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对被告泾阳阳光学校辩称其无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之辩称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宋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欠款人民币59720元;被告泾阳阳光学校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宋韩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泾阳阳光学校上诉称,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阶段始终未向我校要过工程款,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欠条系其单方提供,欠条出具人宋韩平未出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上诉人提交的与宋韩平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内容反映出“对现有校舍进行装修,购买部分新设备并负责开支日常运营费用”应当由宋韩平个人承担。其次,据上诉人了解,宋韩平已付了被上诉人8000元且上诉人亦替宋韩平垫付工程款3000余元,此外,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低劣,墙皮已出现大面积剥落。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峰、原审被告宋韩平均未出庭、未答辩。上诉人泾阳阳光学校针对其主张,在二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2、照片18张。庭后经向被上诉人刘峰核实,刘峰承认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但称此笔工程款系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晓辉的母亲另行约定的工程所产生的款项,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泾阳阳光学校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刘峰向泾阳阳光学校出具3900元收条一份。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泾阳阳光学校对被上诉人刘峰所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就刘峰起诉的事实向上诉人核实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记载“当时打欠条时,我在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陈晓辉与宋韩平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后,宋韩平与刘峰约定对泾阳阳光学校墙面进行粉刷的相关事宜时,宋韩平的行为对外即代表了上诉人泾阳阳光学校,故上诉人应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应向被上诉人刘峰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节,因刘峰承认泾阳阳光学校已付3900元,但其对该款项系另一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3900元应从5972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庭后陈述的意见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原判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判即“由被告宋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欠款人民币59720元;被告泾阳阳光学校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宋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峰欠款人民币55820元;泾阳阳光学校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宋韩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泾阳阳光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豆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