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彭某,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郑某某,女,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八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0日生育女儿,取名彭某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较短后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在没有领取结婚证之前,被告曾多次要求解除婚约,原告也曾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但在亲朋的劝说下,又和好勉强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无法沟通,难以交流。被告于2013年7月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无消息。现在夫妻感情丧失殆尽,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彭某怡,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患有抑郁症,无力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我支付抚养费或不抚养女儿,可以由我抚养女儿。我于2013年7月从家出走是到郑州看病,不是不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八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3月11日在息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怡。婚生女彭某怡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23日,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被告郑某某有轻度抑郁症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4年正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2、婚生女彭某怡的出生证明及户口复印件。被告举证有:被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证明被告有轻度抑郁症状。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女彭某怡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成习惯,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辩称其患有抑郁症无力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可根据被告病情及经济能力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彭某共同生活,被告郑某某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