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润涛与辽阳天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涛,辽阳天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刘润涛,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袁长海,本溪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阳天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盛弘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保,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张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润涛诉被告辽阳天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天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海,被告辽阳天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庆,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辽阳天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辽K97X**号重型货车在本钢厂区5号门路段左转时与我驾驶的辽G57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我受伤。我被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本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至法���,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730.34元、误工费2895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258.0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438.63元。被告辽阳天强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公司已为辽K97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辽K97X**号车在我公司购买的只有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给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其休养天数有异议,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对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辽K97X**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乙类和丙类用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日15元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3时20分,被告辽阳天强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K97X**号重型货车,在本钢厂区五号门路段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辽G57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2-5指挤压伤,住院治疗100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3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730.34元。出院医嘱拆除石膏后到康复科进行系统康复治疗,医嘱休养96天。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另查:被告辽阳天强公司为辽K97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辽阳天强公司为辽K97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庭审中,双方就交通费赔偿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驾驶机动车所致,被告辽阳天强公司作为辽K97X**号车所有权人及的雇主,应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及病历佐证,可以认定,为17730.3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0天,其主张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5000元。⑶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3天,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为10258元(34995元/年/365天×7天×2人+34995元/年/365天×93天×1人)。⑷交通费:双方均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⑸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天数196天,其主张计算193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8950元(150元/天×193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238.34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作为承保辽K97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驾驶人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95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30.34元。对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休养天数不合理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对合理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应剔除乙类、丙类用药一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辽阳天强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因原告损失可由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足额赔偿,被告辽阳天强公司不需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润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四万九千五百零八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润涛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一万二千七百三十元三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六十五元,由被告辽阳天强公司负担七百七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1: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商业险医疗费17730.3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127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025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950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950元合计62238.34元49508元12730.34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