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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敏力与陈仕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853号原告:王敏力,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仕奇,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敏力与被告陈仕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力诉称,被告陈仕奇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和2013年1月1日先后两次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93000元。其中2011年3月29日借款17000元;2012年1月1日借款76000元,并承诺每月按百分之三给付原告利息。此后原告每月都进行追讨,但被告以各种原因和理由进行推脱,特别是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决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93000元及利息93870元。被告陈仕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王敏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陈仕奇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和2012年1月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000元。其中2011年3月29日借款17000元;2012年1月1日借款76000元,并约定此笔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仕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仕奇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被告陈仕奇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和2013年1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93000元,其中2011年3月29日借款17000元,2012年1月1日借款76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陈仕奇向原告王敏力出具二份借条。借款后,被告陈仕奇未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原告王敏力遂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仕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王敏力向被告陈仕奇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陈仕奇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陈仕奇应当向原告王敏力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同时,因本案二份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17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第二笔借款7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并逾期付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仕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敏力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7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7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陈仕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陈仕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传兵人民陪审员吴志盈人民陪审员郑学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