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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王锡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王锡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负责人:陈德棉,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诉被告王锡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晋燕、被告王锡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99784.3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22971.0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7139.59元,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59894.99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和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4月9日合计还款人民币70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99084.3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27491.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5134.34元,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81709.92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和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相关事实一、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有关领用合约,合约主要内容如下:1、免息还款期: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最长为50天;2、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二、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的基本信息是:1、名称:中银白金信用卡;2、卡号:XXX;3、年费:人民币800元。三、截至2015年4月9日,信用卡的欠费情况:1、欠款本金:人民币299084.38元;2、欠款利息:人民币27491.2元;3、欠付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55134.34元。四、2015年4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王锡钦名下位于XXX广场2座2-20G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号)。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足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99084.38元及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5年4月9日,利息为人民币27491.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5134.34元,2015年4月10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8.42元,保全费人民币2319.47元,均由被告王锡钦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王锡钦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晶  晶人民陪审员 欧  武  卫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曼丽(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