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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庄旭庆与陈淑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庄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对子女。儿子庄某甲,1996年6月19日出生;女儿庄某乙,1998年3月12日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较为刁狠、蛮横。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蜜月期过后,被告渐露其本性,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近几年吵架更为激烈。几年前,被告经常抱怨、指责原告睡觉打鼾影响其睡眠,不愿与原告同床,原告不得以与被告分床而睡。不久,被告又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吵架,还多次提出离婚。被告除了常对原告心存不满外,对原告母亲也常有不肖行为,经常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2013年农历9月20日左右,因之前被告对一邻居有意见,被告发现原告母亲到邻居家拉家常,就对原告母亲恶语相向,甚至还赶原告母亲出家门。被告所为,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能忍则忍,多次劝说,被告却毫不收敛,愈演愈烈。原告常为此事苦恼,不明夫妻关系何以到此地步。去年10月原告调取家中大门及大厅监控录像察看,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在电话中,多次与其它男子相约到外面开房行苟且之事。原告还发现被告同时与多个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月份,原告质问被告有违妇道之事,被告无言以对,但死不认错,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发生激烈吵架,期间被告报警诬告原告拿刀砍人。警察出警后到现场调查后方知被告虚报警情,对其教育。被告父亲了解情况后,不但不教育其女儿,还威胁原告,要与原告拼老命,加剧双方矛盾。综上所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方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影响夫妻感情,又因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苟且维持,徒增双方痛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庄某乙归谁抚养由其自择;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庄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名下存折,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存入定期存款10万元的事实;文档及重点视频清单,对证明5的录音内容进行说明;光盘及录音,证明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所举证的两处宅基地是原告父亲所有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交答辩状称:一、陈某某与庄某某两人对婚姻的选择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在具备了深厚感情的基础上才决定结婚的,且双方结婚已20年。二、陈某某与庄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并生育有一对子女;陈某某非常疼爱子女,为了让庄某某没有后顾之忧及子女的健康成长,陈某某长期放弃自己的工作在家悉心照顾家庭及一对子女,默默付出、努力给子女及庄某某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虽然庄某某为了离婚在诉状中捏造了各种理由,但陈某某经深思熟虑后觉得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双方有时也会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毕竟两个人结婚后,共同生活、朝夕相处肯定会有些小摩擦,这是每个家庭都会遇到的问题,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虽然庄某某性格比较暴躁,甚至曾经对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陈某某不得不报警求助,但陈某某还是愿意给庄某某机会。三、陈某某一直对庄某某非常信任。庄某某作为一家之主一直掌握、支配着夫妻的共同存款和财产;甚至几乎全部的夫妻共同存款都是以庄某某的名义开户存储的,所有存折及银行卡都是由庄某某实际控制,陈某某无法自行领取存款。陈某某发现庄某某在其起诉离婚前几天及起诉后瞒着陈某某大量转走夫妻共同存款约计人民币1,657,599.00元,上述款项中有近百万元的存款是定期存款,这部分存款过几个月就到期,但庄某某却无端不顾大额利息损失提前全部取出。陈某某与庄某某目前生活无忧,不存在大额的家庭支出需要取出存款。除为了离婚转移财产的目的外,庄某某的行为难以合理解释。请法庭依法确认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存款并且提醒庄某某“若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陈某某与庄某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陈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以维护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被告陈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及子女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一对子女的事实;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曾经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土地及房产的情况;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所有的存款情况;装修图、照片及光盘,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宅基地建有三层楼房的情况;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在各个银行账户的存取情况,证明原告在其起诉前的几天及起诉后近一个月内,将其名下的存款全部取出,共计人民币1657599.93元,原告有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参考价值,是原告自己整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该资料与视频是不能对应的,从视频中不能听出原告整理的这些话。对音频的三性有异议,我方质问原告该音频的来源,如果是不合法来源是不能作为证据提交的。该录音录像的音质、材质很差,无法看出是被告还是其他人,录音也无法分辨处是谁说的,且口型与声音不对应,现在科技很发达,可以通过剪辑。视频资料都是一个女的在里面自说自话,没有对话另一方的录音内容,当时的语境及对方跟她谈论什么事是无法推敲的,该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且里面女的语气听起来只是玩笑话,也有可能是在陈述他人的事情。据被告所述,原告本身是从事网络工程方面,对视频剪辑比较了解,我方对视频存在质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存在家暴,被告当时为了故意闹事报警,警察到场询问调查确认原告没有家暴的事,还对被告进行斥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该两处宅基地及房产是原告父亲所有,房屋也是原告父亲所建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如果是该部分是原告名下的存折我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隐匿财产;对证据6是现在原告的住所,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所谓的160多万的起止时间及怎样计算所得出的。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是无法成立的,原告从事网络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是对其资金的正常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1996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庄某甲,于1998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庄某乙。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与其它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已二十年,生育了一男一女,夫妻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是原、被告双方处理夫妻关系的方法欠妥、缺乏沟通引起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多个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提供了光盘一份,从该视听资料上看,仅能看出被告在与他人通话,而无从判断通话对方是什么人,且视听资料录得的被告一方声音不清晰,不能确定被告与对方通话的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被告在电话中与其它男子相约开房,更不能证明被告与多个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詹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