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甄与刘晓丹、曹圣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甄,刘晓丹,曹圣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甄,女,1991年7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丹,女,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圣操,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审当事人(一审被告)资阳市智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黄琳。上诉人刘甄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丹、曹圣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刘甄与被告资阳市智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单独买受资阳市和平路南段14号楼底层房屋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委托书无效,本案为确认之诉,不涉及财产给付内容,被告刘甄主张本案标的达4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件标的额价值450万元,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资阳,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川高法(2008)75号)按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应当由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以“本案为确认之诉,不涉及财产给付内容”为由,驳回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一审对涉案标的进行查封,对案涉财产采用不同认定标准,应予纠正,请求将本案移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事实是:一审原告刘晓丹、曹圣超提出确认被告刘甄与被告资阳市智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单独买受资阳市和平路南段14号楼底层房屋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委托书无效。其涉及确认的刘甄单独买受资阳市和平路南段14号楼底层,面积为46.52平方米,房屋拍卖成交为450万元。本案当事人资阳市智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资阳市雁江区狮子路雅典苑小区四楼,其他三位当事人刘晓丹(户籍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曹圣超(户籍地为四川省金堂县)、刘甄(户籍地为四川省金堂县)的户籍地均不在资阳市雁江区辖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涉及财产给付内容。一审法院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标的进行查封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刘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光映审 判 员 温树元代理审判员 陈光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鲜 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