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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根昌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张根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志伟、任国清。原告张根昌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张根昌不服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48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昌,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伟、任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昌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2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其公司的一员,从事公交司机工作,在535路线开车。原告自进入公司以后,根据被告公司制度,每月只有1至2天休息时间,每天工作均在12个小时以上,此制度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由于被告公司工作的特点,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也要上班,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年休假或日平均工资3倍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曾和原告约定,每月发给原告1250元的综合奖励,但该项奖励每月都被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扣除一部分。2012年至2014年,被告以事故机务为名义,每月从原告工资里扣除500多元到600元不等,共计8176.3元,该项扣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遭拒。由于长期的超负荷劳动,原告患××,因发作时较为严重,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3月原告请假治疗,被告拒绝发放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2014年9、10月份原告带病工作,但被告公司少算原告几百公里的公里数,多跑了消耗的油也就多了,该得到的没有得到,但是付出的没有少。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月19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裁决书认定原告要求支付综合奖励及效益扣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事故机务扣款等部分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综合奖励及效益扣款,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等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裁决书以被告单方制作的虚假政绩作为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100987.27元;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综合奖励及效益扣款6996元;三、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12623.52元;四、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669.1元;五、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2年以事故机务为名义被克扣的工资8176.3元;六、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3月份的工资合计22879.92元;上述合计175332.11元。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张根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5月份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535路车行车路单(部分)(复印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每天早上六点左右上班,晚上六点以后下班,每天工作时间在12个小时以上的事实;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原件)、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工资条2张(原件)、责任事故经济赔偿扣款通知单2张(原件),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开通个人工资账户,通过该账户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作状况,被告存在克扣原告综合奖励及效益工资,被告以事故机务为名义,克扣原告8176.30元工资的事实;3、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杭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原件),欲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浙江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张(打印件)、浙江省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张(打印件)、病历本1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因长期超负荷劳动,患××,请假治疗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原件),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100987.27元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12623.52元答辩如下:原告提供的路单不是其本人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是以线路行车定点作业计划的平均班工时作为计算口径。就加班工资的计算按浙劳政(1995)103号规定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2014年8月至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据此按规定其加班工资分段计算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及国定假日加班工资累计15859.87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31036.04元,也即被告已足额并超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支付的加班工资基数亦高于浙政发(1995)103号规定的计发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张加班工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人,原告应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原告加班计算无事实根据,且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所述事实清楚,并已负举证责任。总之,被告未拖欠并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综合奖励及效益扣款6996元答辩如下:综合奖励、效益工资是考核原告的工作质量所设立的一块量化工资,原告没有达到被告所要求的工作质量,根据相关考核规定,被告有权不予奖励。相关考核数据年结年清,每月被告都有工资单告知原告,考核如有出入原告应在当月或次月向被告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原告认同或放弃权利。这里被告可以提供2014年1—11月相关考核情况,因原告没有达到工作质量要求,被告不给予相应奖励的数据,足以说明被告的考核是合情合理的,是有充分依据的。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休假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23669.1元答辩如下:有证据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已经休了年休假,被告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职工利益,在享受年休假期间给予一定的补贴:59元加上当年天岗位工资,原告在2012年-2013年期间的天岗位工资是32.6元(710元/月÷21.75天/月),2013年的天岗位工资是34.4元(750元/月÷21.75天/月),原告在上述期间享受了年休假并得到了相应的补贴:分别是91.6元/天(59元+32.6元)和93.4元/天(59元+34.4元)。四、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2010年至2012年被以事故机务名义克扣的工资8176.3元答辩如下:需要申明的是:被告根据杭公交(2013)57号《行车事故费用考核规定》一文规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赔偿(损失)费用保险除外的80%。原告在本案提供了二份责任事故经济赔偿通知单。就这二份通知单而言,2012年10月这起事故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另一起情况是:2013年12月8日下午16:10分,原告驾驶浙A×××××自编号3-4543车在临丁路发生追尾事故,经江干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401164133号。三者车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9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已全额支付三者方;浙A×××××车损为1060元,合计车损10060元。被告根据杭公交发(2013)57号《行车事故费用考核规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该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赔偿(损失)费用保险除外的80%,因此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损失共计6448元。[(三者车损失9000元+自损1060元-保险2000元)×按责考核80%]。被告从原告工资中进行考核,并非克扣工资,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五、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2013年6-9月、2014年3月的工资合计22879.92元答辩如下:原告在上述时段因病请假,被告按规定发放病假工资并无过错。至于原告所述的职业病应由相关鉴定机构认定。最后,任何一个规范的企业必定会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通过企业相关民主程序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公交公司作为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肩负着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的使命和责任,市民期望公交安全、舒适、环保。市政府要求公交优秀,如何让市民乘坐放心公交,如何使公交优秀,靠的是员工的优秀,靠的是安全行车、优质服务、规范操作,这些是需要有制度作保障的,通过规章制度培养员工自觉遵章守纪的意识,提升公交素质,这是企业最终的目的。设想如果没有必要的规章制度,公交司机任意违章、超速,置安全不顾,杭州市的公共交通秩序必定处于无序状态,市民、市政府都不会满意。在此被告恳请法院依法认定事实,驳回原告过度维权的不当诉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于2008年6月;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费用6页(复印件)、《行车事故费用考核规定》(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对肇事司机事故责任考核的依据;3、关于下发《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年休假的实施依据;4、关于下发《2013年员工综合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复印件)、《2014年员工薪酬调整实施方案》(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不予奖励原告的实施依据;5、行车定点计划(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不同阶段的平均作业班时;6、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司机岗、技、效核算月报》;2013年4月-2014年11月《综合奖励月报》;工资单;缺勤月报及明细、年休假审批单(以上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享受年休假及休假补贴,延时和假日加班费,病假期间所发工资;7、2014年1-11月综合奖发放明细、缺班考核明细、故障考核明细(以上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工作考核情况;8、《违章抄告48小时送达规定》车队站房宣传栏图片告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考核规范;9、出勤情况汇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2012年11月-2014年11月出勤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非原告本人路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中陈某的证言、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路单系证人的路单,且证人亦陈述其路单并不能完全等同原告的路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5、6、9无异议;证据2,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修车费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未享受过年休假;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综合奖无论如何每个月都要被扣的;证据8,不是每次违章被告都会在宣传栏告知的,有时原告没看到单子也会被罚款。本院对证据1、4、5、6、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7、8的真实性原告未持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根昌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大客车司机。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双方约定原告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按月结算,正常工作期间月劳动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期间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综合奖励等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之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按平均车班工时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并同时对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工作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共计31036.04元。被告为优化完善薪酬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原告所在的大客车司机岗位设置综合奖励,从安全生产、优质服务、节能降耗、工作质量、劳动效率等方面进行分项绩效评定,并进行相应的绩效奖励,同时根据原告工作期间实际公里数及票款核定其效益工资。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的车队奖罚项目中既有奖励也有扣款,奖扣相抵后,共被扣款6996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驾驶浙A×××××自编号3-4543车在临丁路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为10060元,依据被告《行车事故费用考核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按事故损失扣除保险理赔后的80%进行考核,并实际在原告月工资中进行考核扣款6448元。另查明,2012年6月24日-同年6月28日,原告享受了5日年休假;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3月,原告因病请假,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病假工资。原告张根昌以要求被告退还事故费,支付综合奖励及效益扣款、支付超时加班工资、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等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19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4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根昌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故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的诉请。被告公交公司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对一线营运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并针对营运司机存在超时工作和加班加点的情况,在薪酬分配上实行岗位工资加效益工资和各项奖励、津贴、补贴等工资制度,其中效益工资部分体现了司机的工作时间(含加班加点)、营运公里数等。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结算周期内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虽原告实际工作期间确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出现,针对此情况,被告按原告所在线路行车定点作业计划的平均班工时计算加班时间,并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综合奖励、效益扣款及2010年至2012年被以事故机务为名义克扣工资的诉请。被告作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针对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可以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被告在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过程中,根据其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经民主程序所制定的《行车事故费用考核规定》、《2013年员工综合奖励实施细则》、《2014年员工薪酬调整实施方案》等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其公司规章对原告进行相关责任考核,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车队扣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0年-2012年事故机务扣款的诉请,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2012年至2014年,被告以事故机务为名义,每月从原告工资里扣除500多元到600元不等,共计8176.3元”的表述,应推断诉请中“2010年-2012年期间”为笔误,实际期间应为2012年-2014年。其中原告要求返还2012年度事故机务扣款的诉请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3年12月8日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事故机务扣款,事故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从《行车事故费用考核规定》的内容看,行车事故经济赔偿应根据当事人所发生行车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赔偿费用,包含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车损赔偿以及其它因行车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等,并根据当事人在行车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按事故不同性质进行一定比例的经济赔偿。本案中涉及原告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并未有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获利的情况,故被告按照实际承担的损失金额,依据《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规定,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考核,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事故费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享受2012年度的年休假5天;2013年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原告已请病假累计两个月以上,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主张至2014年11月20日的年休假,因原告申请仲裁时2014年度尚未完结,且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3月份工资的诉请。原告在请求涉及的期间内因病休假,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病假工资,原告主张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根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根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