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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龙文林、王亮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林,王亮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文林,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亮伦,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龙文林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亮伦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爱村一出租房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床上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2、2014年9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东村菜市场旁一出租房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内的VIV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15元。综上,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共入户盗窃2次,窃得VIV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15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龙文林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亮伦。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供述,被害人高某、张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平面图,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资料及罪犯档案资料和刑满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文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文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亮伦,是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亮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龙文林、王亮伦退赔给被害人高燕红人民币三百元、张贾贾价值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五元VIVO手机一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其中,可以从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