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迈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怀与被告徐书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怀,徐书建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陈伟怀,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宁,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诚,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书建,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怀诉被告徐书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颖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宁、宋诚,被告徐书建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伟怀诉称,原告陈伟怀于1999年9月由江苏某某学院毕业后分配到南京某某公司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工作,某某厂于2000年将公有住房某某楼XXX室分配给原告居住。2002年原告同事余良龙因婚后住房困难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自己分配到的集体宿舍某楼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XXX室房屋)与原告的XXX室互换,并且在某某厂房产科进行了登记。2006年末,原告前往上海工作,原告应其同事被告徐书建的要求将XXX室房屋借给被告徐书建临时存放家具并委托其照看房屋防止屋内财物被盗。因城市规划改造,XXX室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村危旧房改造项目而面临拆迁。近期原告去拆迁办后方得知,2014年8月拆迁办进行房屋调查时,被告隐瞒其借用事实,在拆迁办调查房屋使用情况时谎称其是房屋承租人(使用权人),以骗取房屋拆迁款项。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并向拆迁办反映情况,但拆迁办工作人员称这只能表明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需要法院解决此事。为此,原告陈伟怀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系南京市某某村XX号集体宿舍某楼X单元XXX室公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被告徐书建辩称,1、某某村XX号公房系原某某某某厂单位分配给其承租的公房,原告诉称该房系原告暂借给被告存放家具,由被告帮原告照看房屋,不是事实。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南京市某某村XX号集体宿舍某楼X单元XXX室,产权人为中国某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丘号为XXXXXX-XX)。该房于2014年因政府征地而被拆迁。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中国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厂托管办和中国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管理中心出具的中国某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公租房承租人及承租面积确认表(该表中载明集体宿舍某楼X单元XXX室承租人为徐书建),于2015年1月17日和徐书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单位自建公房,拆迁部门根据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承租公房人员确认单和徐书建订立了拆迁补偿协议。而本案原告陈伟怀认为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因而引起此纠纷。该纠纷归结于单位内部公房承租权的分配矛盾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相关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可向建房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伟怀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