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速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北海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培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海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培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速字第172号原告:北海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银苑小区16栋5号。委托代理人:叶玉兴。被告:张培锦。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海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培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海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海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秀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