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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威宁县东风镇格书村民委员会诉杨明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东风镇格书村村民委员会,杨明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威宁县东风镇格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风镇格书村。负责人:吕清国,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俊朝,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明军,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祖正良,威宁县金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威宁县东风镇格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格书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明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昆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吕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朝、被告杨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正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格书村四组有一个名叫梁兴顺的人,在2002年时年岁已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发包给梁兴顺的承包地梁兴顺无力耕种。上级政府部门给予的救济较低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格书村民委员会作为当地的基层部门,又无任何积蓄帮助。于��,格书村民委员会将梁兴顺位于杨家湾子岩头上的承包地租给被告耕种,由被告给付梁兴顺粮食,并且明确合同终止日期为梁兴顺死亡时止。2004年梁兴顺死亡后,格书村民委员会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终止合同,但被告一直继续侵占耕地,并拒绝支付租金,距今被告拒交的租金为32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支付合同到期后继续耕种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是虚假的,被告未曾向原告租种土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指纹也不是被告所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原告将格书村四组杨家湾子岩头上的土地承包给杨明军耕种,并订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在每���公历11月30日前将应给付的粮食送至梁兴顺家中。梁兴顺死后,土地由格书村收回,再另行安排。梁兴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得私自干涉承包方,承包方如有违约,格书村委会随时收回土地,并注明承包方不得在土地上建房。该合同落款处“杨明军”三字系当时的村里代签,指纹系杨明军本人所捺,现因指纹模糊,达不到鉴定要求,无法鉴定。2004年5月13日梁兴顺死后,被告未将土地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承包合同、东风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及威宁县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的退卷函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2年因原告村民梁兴顺年岁已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村委会为解决梁兴顺的生活,将梁兴顺位于杨家湾子岩头上的承包地出租给被告耕种,由被告给付梁兴顺粮食,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虽合同上被告的名字因被告不识字由当时的格书村委会代签,但被告已在合同上捺印认可,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自梁兴顺死亡时止。2004年5月13日梁兴顺死亡后,终止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土地,负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并给付损失18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合同上的签字及指纹均不属其本人所留,要求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因指纹模糊无法鉴定,但出现在同一承包合同的(2014)黔威民初字第3188号案件被告何群香已认可在合同上捺印,证实了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双方争议的土地的权属问题,虽原告未提供争议土地承包给梁兴顺的合同,但格书村四组组���冷大荣、村民尹启友的证言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二塘镇沿海村党支部书记冷大举的证言,均证实争议的土地属原告格书村所有,而不属被告所在的沿海村的范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由被告杨明军返还格书村民委员会位于杨家湾子岩头上所耕种的土地,并将该土地上的农作物及设施清除;二、由被告杨明军赔偿原告格书村民委员会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0元。以上两项定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