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二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大千建设与华能精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精密架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443号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21023-X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61号七0一队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车大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精密架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53193-X住所地:昌吉市高新区科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璟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职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季刚,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南侧、西侧大门,合同包干价360766.54元。2013年9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工程款260766.5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0766.54元及利息35711.97元(2013年9月2日-2015年4月2日,共计22个月,月息6.225‰);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共同验收了工程,对竣工验收报告认可。合同总价款是360766.54元,已付10万,还剩260766.54元未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60766.54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施工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给付工程款360766.54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已付10万元,还有260766.54元未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将其厂区南侧、西侧大门干挂石材工程承包于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厂区南侧、西侧大门干挂石材工程;二、工程地点: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南侧、西侧大门干挂石材;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日;四、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控制目标:合格;五、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金额叁拾陆万零柒佰陆拾陆元五角肆分整;六、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八、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交付被告该工程。经原、被告确认,该工程价款为360766.54元,被告已付1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60766.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亦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766.54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息,计算为25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766.54元;二、被告某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5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某精密架构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瑞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