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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与被告王传新、李雅秋、王宝宁、程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王传新,李雅秋,王宝宁,程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扈龙,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德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杰,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传新,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李雅秋,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王宝宁,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程芳芳,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以下简称春晖信用社)与被告王传新、李雅秋、王宝宁、程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晖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华,被告王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新、李雅秋、程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晖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王传新、李雅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惠农)联社(春晖)信用社(2013)年个循字第11102004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借款按季清息,合同未记载的,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同日,被告王宝宁、程芳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惠农)联社(春晖)信用社(2013)年高抵字第11102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宝宁、程芳芳对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王传新、李雅秋发放了三笔贷款共计350000元。因被告王传新、李雅秋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返还本金350000元、利息12982.1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传新、李雅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2982.1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362982.13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王宝宁、程芳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宝宁、程芳芳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宁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传新、李雅秋、程芳芳均未到庭答辩。原告春晖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宝宁进行了质证。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传新、李雅秋向原告贷款350000元。被告王宝宁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王传新、李雅秋发放贷款共计3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宝宁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宝宁、程芳芳以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北路隆兴商业广场某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王宝宁对该证据无异议。四、石房他证大武口字第2013D0XX**号及石他项(2013)XXXX号登记证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宝宁、程芳芳在房屋登记管理所抵押房产的事实。被告王宝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宝宁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传新、李雅秋、程芳芳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王传新、李雅秋与春晖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循环借款额度为350000元,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同日,春晖信用社与王宝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宝宁(抵押人)为王传新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叁拾伍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及有关义务主体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程芳芳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2月4日,春晖信用社对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路隆兴商业广场区某房屋及土地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分别为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2013D0XX**号、石他项(2013)第XXXX号,抵押期限均为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抵押金额分别为349000元及1000元。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5日,春晖信用社分三次向王传新发放贷款100000元、175000元、75000元,月息均为8.2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3日。期间,王传新向春晖信用社支付部分利息计23397.69元。王传新尚欠春晖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利息共计12982.13元。2015年2月25日,春晖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传新、李雅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2982.1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362982.13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王宝宁、程芳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宝宁、程芳芳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春晖信用社与王传新、李雅秋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与王宝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春晖信用社依约向王传新、李雅秋发放贷款350000元,王传新、李雅秋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春晖信用社要求被告王传新、李雅秋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12982.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春晖信用社主张2015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春晖信用社主张的2015年1月27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王宝宁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对该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合同对抵押物及抵押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了约定,故春晖信用社要求对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路隆兴商业广场区某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宝宁、程芳芳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其提供的是抵押担保,故春晖信用社要求王宝宁、程芳芳对王传新、李雅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传新、李雅秋、程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王传新、李雅秋、程芳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新、李雅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12982.13元,共计362982.13元;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375‰计算;二、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王传新、李雅秋应履行的款项,有权就被告王宝宁提供的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2013D0XX**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及石他项(2013)第XXXX号他项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宝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新、李雅秋追偿;三、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3372元(实收),由被告王传新、李雅秋、王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 元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