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窦道喜与张持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道喜,张持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窦道喜,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持近,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杨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窦道喜为与被告张持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道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持近以其父病危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道喜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浙B×××××与被告张持近驾驶浙B×××××在鄞州区石碶街道34省道北渡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持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支出修理费29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900元。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两张、维修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持近书面答辩称:2014年12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张持近驾驶浙B×××××车辆过马路,被直行的浙B×××××车辆撞到右后方。交警认为浙B×××××车辆直行而浙B×××××车辆转弯而判定其全责。当时认为浙B×××××车辆的修理费不会超过1500元,而其车辆撞得很厉害也只支出修理费1900元。后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开发票向其索要2900元。被告张近持认为原告要求赔偿2900元的要求无理,只同意赔付保险金2000元。被告张持近提交了其修理车辆支出1900元的证明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浙B×××××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属实。现对原告主张的2900元修理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张持近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4省道北渡路口与窦道喜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持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道喜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修受损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支出修理费29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持近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道喜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持近赔偿。被告张持近辩称原告借机提高索赔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记载的维修项目、配件的部位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部位能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900元修理费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道喜车辆修理费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持近赔偿原告窦道喜其余车辆维修费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持近负担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胡琼 来源: